民法视野下的医疗事故法律构成要件

2014年08月20日10: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法视野下的医疗事故法律构成要件

  医疗问题连续在全国"十大维权热点难点"和"社会热点问题"中位居第一、第二位。医疗问题中以医疗事故的社会危害性为最大,应当对医疗事故相关问题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建立

  健全预防、控制医疗事故及其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制度。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分析研究医疗事故的前提和基础。在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特点有明确的界定和分析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对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所谓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是指医疗事故责任追究过程中,不能缺少的、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或者说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缺少的必要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条件,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特点:(1)医疗事故存在于“医、患”主体之间;(2)医疗事故存在于医疗活动中;(3)“医主体”具有违法和违规的行为;(4)违法和违规行为具有危害性;(5)“医主体”主观上有过失性。如果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体行为违法;(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3)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4)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文件对医疗事故构成呢个要件的规定略显粗放,在医疗事故处理实务操作过程中,法律规范资源不足。因此,应该开阔视野,横向比较、深入地对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分析论证,从而保障患者、医方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等其他问题。

  一、国内外立法例对医疗事故相关问题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医疗事故(Medical Malpractice)是指医疗供给者(Health Care Providers)因医疗上的过失造成患者的伤害或死亡,又称为医疗过失。①它的构成要件是:责任主体为医疗供给者;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造成患者伤害或死亡;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日本民法体系中有不法行为和特殊不法行为之分,特殊不法行为部分没有对医疗事故进行专门的规定。②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日本的医疗事故概念,按照日本著名法学家松仓丰治的观点,除去医疗设施上出现的事故以外,凡是在医生诊断、治疗、判定预后、护士处置、对患者的身边护理及间接措施等广义的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的变化或者未能预测的不良后果,可统称为医疗事故③。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不良后果发生于广义的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美国对医疗事故处理没有单行的成文法,一般适用民法典的原则④。根据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是指所有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用英文表述为“medical-malpractice”,翻译成中文是“医疗不当或医疗过失的意思”。它的构成要件为:存在被告(医疗机构)对原告(患者)负有义务;被告违反了此义务;对原告的伤害非常可能(proximately)是由于被告违反义务而引起的;义务的违反使原告遭受损害。

  法国的医疗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自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利益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据此,法国的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为:被告(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原告(患者)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意大利民法典也没有对医疗事故侵权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见,意大利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医疗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有过错;医疗行为不合法;有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不合法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此看见,各国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技术的不同,特别是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不同,以及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同,立法上对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界定也不一致。但医疗事故立法例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将“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作为医疗事故法律构成的实质性要件,并将它纳入民法调整及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二、我国民法视野下医疗事故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医疗事故存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于医疗活动之中的医疗行为者在日本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例。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中,由医疗行为造成的事故。传统观点认为,医疗事故是发生于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医疗护理过程中。我国法律文件没有队医疗行为做出具体解释和规定,这给医疗事故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

  2002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以美容为目的的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另外,实施非治疗性堕胎手术、非治疗性变性手术等,不具有传统诊断治疗性的技术、以医学进步为主要目的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属于医疗行为,已经成为法学、医学界许多学者支持的观点。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但同时应该认识到,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指行为本身,还包括行为的结果,而且结果多是发生该过程之外。

  (二)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一般为医疗机构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行为主体为医务人员。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均为医疗机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都表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属于医疗机构法人行为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所以,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为医疗机构。但特殊情况例外,如医务人员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向医务人员追偿。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医疗机构应包括从事疾病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由于医疗工作是群体性活动,医务人员应包括医师、护士和准医务人员。准医务人员姑且指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医疗机构委托从事诊疗护理等人员。准医务人员必须和医疗机构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因为不具有医疗资格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它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为过错

  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故意一直是法学、医学界探讨的焦点。而《条例》规定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医疗事故主观上由过错造成。如前所述,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例中,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均规定为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依据《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在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上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为过错,但依据《条例》第2条和第49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且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法条的内涵包含这样的错误理解和信息,即在患者到医疗单位接受服务时,医方人员故意造成患者的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于法理不通,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学理上看,过错程度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应该相应的增加。故意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那么医务人员由于主观的故意导致患者损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由责任主体即医疗机构对损害进行赔偿,然后医疗机构再向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传统民法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观标准,即对过错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指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即应用一个客观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其过错,客观行为标准就是抽象第三人的标准;另外还有汉德公式,由美国利尔德·汉德法官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的认定过错的方法。但汉德公式运用时的评估需要的费用高昂,没有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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