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与逻辑推理——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独特作用
无罪推定是否应该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条基本理由是:无罪推定虽然在历史上曾有过进步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主观片面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不但包括了无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积极内容,而且比无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学,因此,无罪推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诚然,实事求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和实事求是放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加以考察,就会发现,作为法学特有原则的无罪推定是无法用实事求是这一哲学原则取代的。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整个审判过程可分为审查和判决两个阶段。审查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判决则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法律结论。当审查结束时,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共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无罪;其三,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认清,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与审查阶段的这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一种是有罪判决,一种是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审查案件事实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与法律上的结论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一差别集中表现在当审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种认识时,应给予何种法律结论。在判决阶段,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时,我们自然要宣告他无罪,但在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时,我们也应当在法律上宣告他无罪。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结论在最大限度上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作出无罪判决时,则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它的结论可以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尽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其中,有的人是真正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有的人却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此时,审判机关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则就是无罪推定。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需要用这个法律上的假定做为逻辑前提。他们争辩说,只要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的起点把被告视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视为有待认识的未知数,然后经过一段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但他们没有看到,审判机关在无法确定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性的存疑判决,使被告在诉讼结束时,继续处于嫌疑犯的地位。
这样一来,那些用实事求是原则来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同志就会因为无法解决下面的矛盾而在逻辑上面临着一个二难推理:在定罪证据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显然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上实事求是地承认案件真相的不确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纪封建法庭那样,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作出一种存疑判决,可是,这又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禁止。这一逻辑矛盾的存在从反面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有一个实事求是原则是不够的,除了这条哲学上的原则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法学特有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审判实践的三种情况中加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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