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坚持认为,实行无罪推定会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他们论证说,侦查机关正是在怀疑或确信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而无罪推定却要求他们把被告看成是无罪的人,足见其荒谬和不合逻辑。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须知,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和假设,就不会与客观事实必然一致,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确信其真实。在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法官根据法律上预先存在的有关技术性条款判决一个被告无罪或宣告一个失踪者死亡的时候,法官本人是否也相信他的裁判与客观事实一致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对那些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人们可以怀疑它们或证明它们的不真实,但是,却必须承认并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而对那些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法律则允许人们用证据去推翻它们。
法律上的拟制和推定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实能够引起人们的某种权利和义务。当这样的事实处于难以认清的不确定状态或模糊状态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明确,为避免造成法制的混乱,就需要用法律拟制或法律推定使这种事实确定化。显然,法律上的拟制与推定仅仅是为了排除司法困难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把它们理解成为立法者为诉讼参与人规定的主观上的思维方法,就歪曲了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的本来含义。无罪推定也是这样。它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预先肯定被告无罪,然后再去侦查和起诉,而是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在认为被告有罪的时候,必须列举出证据证明这一点,否则,法庭就不会同意他们的指控。如果说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宗旨在于保证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那么,无罪推定原则的宗旨则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来自公职人员的侵害,防止发生被告人无辜受刑的冤狱。在西方某些国家,法官在审判之前往往要求陪审团首先在内心假设被告无罪,然后再客观公正地审查一切证据,最后得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结论。国内有些同志认为这就是无罪推定的内容。其实,这只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审判”而采取的自由心证法,它与无罪推定是两回事。无罪推定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仅仅是: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没有解除,也必须按照法律上的推定宣告被告无罪。
总而言之,把无罪推定理解成法律为办案人员规定的思维方法,是造成对这一法律推定的种种误解和非难的根本原因。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经过逻辑演绎,可从引申出许多具体的规则。其中最基本的内容有三点:
第一,尊重被告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利。因为在被宣告为有罪之前,任何公民都被法律视为无罪,所以,在法庭上被告与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诉讼权利应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审判机关有义务为被告实现自己的辩护权利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对此曾强调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人类社会中几千年来的诉讼实践证明,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可靠保障的条件下,冤狱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无罪判决不证自立。无罪推定在逻辑上必然会演绎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在取得定罪证据的条件下,才能宣告一个人有罪。如果没有定罪证据,即使不能证明被告无罪,甚至被告自认为有罪,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对该公民仍然有效。换言之,只要不存在定罪证据,就构成了在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无罪的充足理由。有的同志根据封建的刑事诉讼法规中存在着以证据定罪的规定,进而断言在封建专制时期也实行过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观点是值得讨论的。判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看对于那些有罪、无罪证据均不足的被告如何判决。专制的诉讼制度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是虽然它也要求以证据定罪,但是,同时也要求以证据认定无罪。例如,《尚书 ·大禹谟》中宣布:“罪疑惟轻。”唐律中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按当时的解释,疑罪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是非疑似。”用现代的话说就是:定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不够。当出现这种疑罪时,中国封建法庭不是宣告无罪,而是本着从轻发落的原则,允许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中世纪一些欧洲国家法院遇到这类“疑罪”时,也不宣告被告无罪,而是作出一个貌似公允的存疑判决,使被告永远戴上一顶嫌疑犯的帽子。用这种作法绝对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第三,明确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诉时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意见。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作为原告提起控诉,因此,国家在对自己的公民实施刑罚之前,也同样有责任举出充足的定罪证据。否则,就不能对任何人实施刑罚。有些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例如,当控诉一方举出的定罪证据不足,而法院又要判决被告有罪时就必须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无罪,所以被告也就谈不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可以说,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必然结论。当然,同任何原则都有一定的合理适用范围一样,无罪推定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无罪推定属于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因此,当有罪证据被列举出来并足以使审判机关相信假设被告无罪的法律推定已经被证伪时,无罪推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直接从其中引申出来的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当然也就失去了合理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不能再举出无罪证据,他就不能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所以,被告是否负担举证责任完全以无罪推定是否被推证伪为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的同志据此认为,被告应无条件地负有举证责任。另外,也有的同志根据诉讼法第32条、第35条等规定,认为被告不应负任何举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观点。
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等)相同的是,它们都表明责任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即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是,法律责任也有自己的特点,即责任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律义务,如果他不能履行这种义务就必将承受由此而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不能提出支持控诉的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来看,刑事案件的控诉一方显然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至于被告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关键就在于搞清楚当被告没有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他应否为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存在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有罪的证据,那么,无论被告是否如实地回答了问题,法庭都应该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只有无罪推定被证伪,才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因而,被告不能举证或拒不举证,法庭对此不能追究,被告也不会由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只要无罪推定仍然有效,被告就负任何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法关于被告应当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仅仅是表达了一种希望,即被告人同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会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但是,如果有罪证据已经使无罪推定被证伪,那么举证责任就从控诉一方转移到被告一方。例如:某人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法庭掌握的主要证据是:1. 在被告的汽车内发现了新鲜的被害人血迹;2.被告交待,在发案时间内他正驾车驶向某地,据查,系被告编造;3.案发后约十分钟,有人看见被告从距移尸现场几公里处驶向城内。显然,在这些证据面前,法庭必然会认为无罪推定已经被证伪,假如被告不能举出无罪证据,例如,在发案时间内神志不清或将汽车借给了他人等等,他就应该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的有罪判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曾如实地回答了司法机关的问题,也就造成了减轻或加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
有些同志主张在诉讼法上应规定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这显然是与司法公正的目的不一致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无罪者和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而且也要求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制裁。固然,在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被告沉默而要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在确凿的有罪证据面前仍然保持沉默,这说明他无悔罪伏法之意而有抵赖顽抗之心。被告的罪行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他也就同时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义务。假如他不去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法庭在量刑时就应该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那种无条件地赋予或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观点都是不妥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