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缺陷的补充及补救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真切地感受到罪行法定中明确化原则的局限、缺陷,要实现罪行法定明确化,有效地打击各种复杂多变的刑事犯罪,必须采取必要的方式予以补充、补救,以维护刑法本质的尊严。
而补充、补救的主要方式有三种,一是立法机关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二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和立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着重阐述司法解释,前两种方式暂不涉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或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是属于应用规则范畴,是对立法者贯注在法律中的内容的阐明,其目的在于揭示在法律中用法律语言所表现的立法者的意志,但一经颁行对内、对审判实践就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未能穷尽而又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就作出相应的解说使之进一步明确化,适用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正在处理和尚未处理的所有案件,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不可能规定的十分明确的特殊情形时有发生,而且罪刑法定的明确性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之间,非常需要刑法司法解释的协调和弥合,缺少明确而有针对性的刑法司法解释,法律条文与刑事个案就会成为两股道上跑的车,南辕北辙,法律就会成为虚设。司法解释十分重要,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性,法官既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惩罚违法者,就必须适用司法解释。
对于罪刑法定中明确化原则的局限、缺陷,司法解释的补充、补救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同一法条因理解的不同,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情形,必须用司法解释予以补救。某单位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相互勾结,骗取出口退税,对两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罚,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假报出口者,王某不是此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两犯罪嫌疑人是共同犯罪,理解不同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处罚结果。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一种意见就不能惩罚王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样,无论哪种意见都能对王某进行处罚。二是超出法律规定的“另类”,因《刑法》不能包罗万象而无“法定”,执法者难以对其处罚。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按照《刑法》无法追究出借和接受公务用枪的双方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专门做出司法解释,高检发释字[1998]4号明确指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高科技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以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电子技术的发展,出现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本来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原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物品是有体物,电子信息是传输符号,按原《刑法》难以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1号“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罪刑法定中明确性原则的终极目的。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依法惩治刑事犯罪,特别是为进一步确立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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