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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中合同是属于分包还是实际的动

2014年08月21日09: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建设中合同是属于分包还是实际的动

  【案情简介】2012年1月,中铁某局深圳某号线某项目部(下称“甲方”)与深圳某劳务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包的内容是某标段范围的室外给排水、雨水及污水与市政管道接驳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包括工程的施工、调试、维修及验收等。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的进度款约定“是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而是待业主批准后的计价款到甲方帐户3日内,甲方按照对乙方当次计价额度的85%并扣除应扣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分次支付应付款,待接驳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凭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结算,乙方办理结算退场手续后,甲方根据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或者分期支付至结算价的90%,其中10%作为质保金,如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就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另外关于“材料及设备”的条款约定为:“本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包括主材及辅材) 均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采购且材料费用已包含在乙方分包综合单价中,采购数量案现场已完成成品材料工程量。。。。。。”,而关于争议解决的途径约定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

  根据乙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资质仅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无其他工程施工资质。

  由于乙方施工完成后,且甲方实际将工程投入了使用但迟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因此,乙方委托本人对案件进行分析,意欲就甲方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那么面对这样的委托,作为律师,首先需要分析合同条款的利弊,然后评估风险告知客户,最终由客户决定是否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本文就上面简要提及的合同部分条款分析如下:

  【合同条款的分析】

  1、关于进度款的约定问题

  该合同从双方地位的对比上,显然是比较失衡的,甚至说条款比较苛刻,一般的施工合同,都会约定预付款的问题,但是从该合同的条款约定,首先预付款是不支付的,也就是说,承包方进场施工,意味着垫资的开始,所以对于承包方来说其资金压力比较大。

  当然,工程承包中,垫资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当然该解释关于垫资部分的法理套用的是关于民间借款的处理思路。

  2、关于进度款的支付问题

  从条款约定上看,承包方进度款的结算,需要满足几个条件:1)、当批次的计价额度完成85%且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2)、业主也就是工程的发包人(因为甲方实际上是总包地位)批准到甲方帐户才行;3)、工程验收合格;4)、甲方的资金情况为支付前提;5)、是分次或者一次性支付,选择权在甲方;5)、可以延期支付,但是乙方不能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利息,更不用说违约金的问题;6)、在满足前面第1至第4的条件下,进度款或者质保金到底何时支付,是提交结算报告或者认为应该结算的情况下多少天内到账,没约定,意味着乙方可能垫付了整个承包项目90%甚至100%的资金后,还得到时催告甲方结算才行,如果催告了甲方置之不理,乙方也只能走法律途径解决。

  由上面分析,可知,这个进度款的约定,是比较苛刻的。

  3、关于纠纷处理途径的约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可以约定法院管辖,当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考虑篇幅不详述),另外可以约定经济仲裁,后者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及突破法院的专属管辖,那么法院管辖和经济仲裁的区别在哪,大概有以下几点:1)、法院管辖的范围相对仲裁较为宽泛,不仅是所有民事纠纷还包括刑事、民事,因为法院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而经济仲裁,一般仅限于经济合同纠纷,严格来说更局限在商事范畴;2)、审限不同,法院一审一般最长可以达到一年三个月,而仲裁相对较短,在六个月内;3)、审级不同,法院存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而经济仲裁一裁终局,但是存在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况;4)、费用不同,一般来说,经济仲裁的费用相当于法院全款收费的两个级别的标准,因为仲裁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是聘请的专业资深人士;因此,相对于提起诉讼来说,经济仲裁的提起成本首先会比较高5)、程序不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基本依照的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经济仲裁依据的是仲裁法以及每个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6)、审理人员组成不同,法院审理是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进行,而经济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由仲裁庭指定;7)、审理案件受到的干扰因素不同。其他细节方面的区分就不详述了。

  回过头看一下该合同中的纠纷处理机制,约定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如果因为工程款纠纷乙方起诉甲方,那么乙方必须到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乙方依照工程所在地起诉,则甲方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仲裁条款的约定,也就是管辖权异议,那么乙方的起诉将会被驳回,因此无论从时间还是从金钱上来说,对乙方来说成本都是比较大的。

  【破除合同不利条款的分析】

  那么面对如此苛刻的合同条款及可能的仲裁成本,是否就无计可施,显然,作为代理律师,还是需要详细查看合同的。要破除合同中的不利条款,同时结合项目是劳务分包,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范畴,那么如果合同无效的话,意味着合同里的进度款约定将被破除视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便应该依照法定的进行,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破除经济仲裁的条款约定,以下本人提出个人的分析意见:

  一、合同应该属于无效,理由是:

  合同中关于“材料及设备”的条款就是突破口,其约定为:“本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包括主材及辅材)均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采购且材料费用已包含在乙方分包综合单价中,采购数量案现场已完成成品材料工程量。。。。。。”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得该份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更。因为劳务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工程专业分包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分包人完成,并由发包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承包方式,简单来说,劳务分包的范围是仅限于工程中某道工序的劳务内容,仅是包工不包料,即使个别存在包料的,也仅是工程的辅材问题,不可能包括主材,否则就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那么什么是工程施工的主材及辅材呢?工程施工的主材一般是指应用于工程实体上的、大宗的、常用的材料,通常说的大三材就是钢筋、混凝土和木材。另外,如木方子、木模板、砂石料、多孔砖都属于主材。而工程施工的辅材一般指工程中的辅助用料,例如,绑扎钢筋需要的铁丝、钉子之类。也就是说,该合同把主材包括在劳务分包的综合单价里,此时就是包工包料的问题,不符合劳务分包的范畴,因此,合同的性质发生改变。而乙方的经营资质仅有劳务分包资格,可见,此时的承包范围是超过乙方的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无效,何况乙方还是超出资质范围的,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合法律规定,便可以破除经济仲裁的条款,理由是:

  合同无效,意味着甲方是违法分包,乙方属于实际施工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合同的业主也就是发包人,实际上是深圳注册的某投资公司,那么,乙方可以将业主列为第一被告、甲方列为第二被告,此时被告的主体虽然包括甲方,但是甲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该不受支持,因为仅是因为共同诉讼导致甲方被列为被告,乙方与业主之间并没有经济仲裁的约定,所以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当然,这里将发包方作为第一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债权,另一方面还有助于破除经济仲裁条款,还有助于查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举多得。那么,为何合同无效,经济仲裁的条款还是有效呢?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总结】

  本文分析的该合同及处理思路,主要是比较常见,相对来说比较特殊,所以有值得分享的地方。当然,这个案子最终双方是私了了,并未对簿公堂,这或许是对方双方较好的结果。但是真的进入诉讼,未必如同甲方当初拟定的合同那样对其自身有利,而这个事情,对于乙方甚至很多工程承包方来说,需要总结的是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承接的项目,尤其是合同的条款必须详细的分析,不要为了接项目而做项目,尤其是在垫资的情况下去承接工程的时候,建议委托律师审查,很多工程公司既没有律师甚至没有内部的法律人员,为了省事省成本,结果却付出的更多;2、对于合同中的承保范围、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必须慎重对待;3、关于违约条款,尤其是在不对等的情况下,需要律师作出评估分析,如果在自己承受范围内,才考虑最终签订合同,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就出现问题,而工程纠纷,尤其是工程款的问题,还是不少的;4、关于纠纷处理途径的问题,也是需要慎重选择的,避免进入诉讼前提,成本过高。

  本文如果存在分析不当的地方,欢迎各位读者或者同行指出。

  【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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