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合同案件导致双方两次开庭审理
案件事实:建设方某地产公司要求工程总包方某建筑公司暂停工程施工,在工程停工一段时间后建设方要求总包方恢复施工,总包方提出5000余万元的停工索赔,并要求先支付完毕停工索赔后方同意复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建设方发出解除总包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总包方立即撤场,总包方拒绝撤场。双方僵持四个月后,建设方向项目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并要求施工方撤场,赔偿因施工方拒不撤场给建设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建设方起诉后,施工方提起反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及停工损失共计6000余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诉讼过程中施工方已撤场),驳回建设方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机械费、材料费以及预期利润等共计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总包方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增加2000万元
本案二审阶段,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80余万元的预期利润是否合理问题,作为建设方的代理律师,刘士骏律师指出,(1)在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复工,施工方拒不复工的情况下,建设方明确要求施工方撤场,施工方拒不撤场,施工方存在明显过错,法院不应当判决支持预期利润;(2)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应再计算预期利润,一审法院关于预期利润的判决没有剔除建设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存在严重错误。
二审阶段刘士骏担任建设方的代理律师。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刘律师抓住施工方资金紧张,急于拿到工程款的心理,经过多次针锋相对的较量,逼迫对方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建设方作为上市公司的利益,在调解协议中总包方同意不体现预期利润字眼,由建设方一揽子共支付总包方工程款项共计1710 万元,总包方开具施工工程款发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各方实际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