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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工程垫资行为到底如何界定

2014年08月21日10: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形势下工程垫资行为到底如何界定

  垫资施工已经成为一个公开的秘密,也是建筑施工企业无奈的一种生存竞争。垫资通常有以下几种较为普遍的形式:

  1、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企业的垫资义务,此为通常所讲的“硬垫资”。

  2、合同中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如至地下室完成、主体封顶、甚至竣工后发包人才支付完成工程款,此为通常所讲的“软垫资”。

  3、合同签订前施工单位提供高额的质量保证金、工期保证金等方式的保证金给发包人,此为通常所讲的“变相垫资”。按照目前‘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有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包括垫资利息),建议法律应当予以认可它的有效性。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建议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出具相应的证据按实际发生原则进行结算,但垫资利息不予认可。

  此外,如果认定垫资的有效性,关于施工单位垫资不到位的责任问题有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施工企业的垫资义务,但从《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分析,建设单位应当拥有相应的资金是法定义务,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施工企业的垫资义务,但不是主要义务,如因其垫资款不足导致工程延期的,施工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应由建设单位及时补足资金,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的,施工单位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当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垫资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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