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质损害赔偿未协商一致 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单独诉讼
2007年7月23日,海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等四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9日上午,本案被告刘某驾车经328国道时,与同样驾摩托车经该路段的周某(系四原告亲属)发生碰撞,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某所驾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四原告与被告刘某均提出双方正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但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物质性损失,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方的亲属周某死亡,交强险部分尚不足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四原告释明,因其亲属周某已死亡,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实际形成。另根据2006年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观本案,结合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方应当对上述损失一并提出诉讼。四原告认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正与被告刘某协商,无需诉讼解决,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在造成上述损失的同时还造成精神损害的且受害人主张的,应当一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不能单独提起;在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尚未得到赔偿之前,受害人不得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根据释明时当事人的陈述,加害人与原告之间就物质损害正在协商之中,原告无权就精神损害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也只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按相应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