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于审判的简易程序
论文摘要:
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于审判的简易程序。笔者结合工作时间,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个必备条件,简程序存在不少的问题。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就一定是责任的承担者。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举证。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的损害很大。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简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简易程序审判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
关键词:医疗纠纷诉讼 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后,由于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诉讼的门槛降低,使医疗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医疗诉讼案件迅速增加。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够,往往简单地采取简易程序,以便利审判,但是采取简易程序审判医疗纠纷诉讼存在很多弊端。下面笔者结合工作时间,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
(一) 简易程序的适用:
二、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
1、医疗纠纷诉讼不符合简易程序三要素
(1)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人员,甚至是多种专业人员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2002年9月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2)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就一定是责任的承担者。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如一起患者放弃治疗案。患者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性青光眼”,医院手术非常顺利,出院时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由于患者未遵医嘱,约一月后出现“房水迷流综合征”。经治医生多次向患者提出建议,要求患者接受白内障摘除术以重建前房,并一再告知拒绝治疗的严重后果。但患者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接受手术治疗,约一年后患者继发了大疱性角膜炎,视功能进一步恶化只仅存光感。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误为由,诉诸法院。很显然导致患者“房水迷流综合征”何时功能恶化的原因是患者放弃治疗,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患者本人而非医师。最后在有法医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认定不良后果责任人为患者本人,而并不是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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