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中医疗事故民事责任问题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公民或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病情加重造成其它不必要损失等,因此引发的医疗单位对病员及其家属的赔偿。这个问题,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这一部分的重点和难点。
1医患法律关系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由医疗法律规范在调整医患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现代医患关系是指以医生为主体的人群与以病人为中心的人群的关系。
医患关系在实践中有其特殊性:即它既具有民事契约关系的某些特征,同时又有与民事契约关系相抵触的某些特征。有人认为,患者一旦进入医院挂号就诊,就要无条件地服从医院的安排和管理,医方也无从选择病人,由此认为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进而否定医患关系的民事契约性质。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由医疗这一特殊服务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的,自愿和等价是民事契约关系的两个重要特征,而医患关系却缺少自愿性和等价性,所谓与民事契约关系相抵触之处也正是就此而言的。因为在医患关系中,医方首先是国家安排的服务者,代表国家为公民提供健康服务。医方只有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职责,没有选择病人或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所以说根本没有自愿可言。患者虽然可以选择医院,但一经选定,进入诊疗过程,就必须服从医方的管理和安排,其自愿性也大打折扣。除自愿性之外,医患关系也不完全是市场调节的等价交换关系。
总之,医患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其基本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自愿性和不等价性又决定了它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的特殊性。
2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确定
绝大多数的医疗事故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文件:
2.1行为的违法性。即加害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违法的,在医疗事故中的“违法”一词不仅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2.2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的客观事实。
2.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2.4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
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按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人及其家属。”也就是说,现行《处理办法》仅规定了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由医疗单位根据肇事人(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是否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承担,这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的。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与《处理办法》又一矛盾之处。
3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范围和原则
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不是经济赔偿,这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有明显的不同。
第二,医疗单位只承担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这是对赔偿范围的界定。这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冲突较大。
就其补偿原则来看,可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①事故的等级;②事故的情节;③病员的具体情况。
这些原则明显地也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那么,为什么对医疗事故作出这样的规定呢?
现在一般认为:由于医疗服务属于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因此,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没有也不应该实行市场经济通行的等价交换的原则。尽管由于药品、卫生器材、卫生材料等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医疗服务费用确实也不断上涨,但医疗服务费用仍然没有达到医疗服务成本的水平,自然更谈不上盈利。
正因为医疗服务活动不能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应地,在造成医疗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就不能也不应该实行经济赔偿的原则,更不能实行等价赔偿的原则,而只能实行经济补偿的原则。通过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弥补对病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这是一种抚恤和安慰性质的补偿。如果对医疗事故实行经济赔偿的原则,不仅违背了实行经济赔偿的前提,而且势必极大地提高赔偿费标准。这样做的后果,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因为我国医疗服务单位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严重影响医疗单位工作顺利进行,到头来反而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要求医疗单位一方面不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等价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
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思考
由于在实践中《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冲突和矛盾给医患双方和法院都带来了诸多的烦恼和无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更为科学完善,合理合法。笔者认为应做如下思考:
4.1尽快健全卫生立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使全国范围内医疗事故的处理有了统一的法规。但1987年至今已十多年,各方面变化很大,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处理办法》日益显出其不合理性。因此,鉴于社会的发展和医学的特殊性、复杂性,迫切需要尽快健全卫生立法,使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真正有法可依。
4.2及时调整医疗事故补偿费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发展很快,人民收入增加迅速,加之物价增长等因素的影响,维持《处理办法》及各地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已不合适。
4.3在今后制定或修改医疗事故法律法规时,增加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
4.4改革现有的医疗制度,使医疗收费逐步纳入市场经济轨道,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医疗事故经济补偿标准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陈瑶(贵阳中医学院社科部贵州贵阳550002)
3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范围和原则
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不是经济赔偿,这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有明显的不同。
第二,医疗单位只承担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这是对赔偿范围的界定。这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冲突较大。
就其补偿原则来看,可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①事故的等级;②事故的情节;③病员的具体情况。
这些原则明显地也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那么,为什么对医疗事故作出这样的规定呢?
现在一般认为:由于医疗服务属于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因此,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没有也不应该实行市场经济通行的等价交换的原则。尽管由于药品、卫生器材、卫生材料等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医疗服务费用确实也不断上涨,但医疗服务费用仍然没有达到医疗服务成本的水平,自然更谈不上盈利。
正因为医疗服务活动不能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应地,在造成医疗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就不能也不应该实行经济赔偿的原则,更不能实行等价赔偿的原则,而只能实行经济补偿的原则。通过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弥补对病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这是一种抚恤和安慰性质的补偿。如果对医疗事故实行经济赔偿的原则,不仅违背了实行经济赔偿的前提,而且势必极大地提高赔偿费标准。这样做的后果,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因为我国医疗服务单位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严重影响医疗单位工作顺利进行,到头来反而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要求医疗单位一方面不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等价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
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思考
由于在实践中《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冲突和矛盾给医患双方和法院都带来了诸多的烦恼和无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更为科学完善,合理合法。笔者认为应做如下思考:
4.1尽快健全卫生立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使全国范围内医疗事故的处理有了统一的法规。但1987年至今已十多年,各方面变化很大,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处理办法》日益显出其不合理性。因此,鉴于社会的发展和医学的特殊性、复杂性,迫切需要尽快健全卫生立法,使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真正有法可依。
4.2及时调整医疗事故补偿费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发展很快,人民收入增加迅速,加之物价增长等因素的影响,维持《处理办法》及各地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已不合适。
4.3在今后制定或修改医疗事故法律法规时,增加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
4.4改革现有的医疗制度,使医疗收费逐步纳入市场经济轨道,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医疗事故经济补偿标准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