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坑排水5万元的举证责任问题
市政公司与茶场在合同中的约定,设计图纸内的工程按374万元费用包干使用,374万元的总费用中包括了5万元的基坑排水费。基坑排水费作为374万元总费用的构成部分是成立的。而且374万元总费用除了包括基坑排水,还包括若干具体工程的费用。既然市政公司已经修建完工程,那么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这一举证责任应该是茶场,即总款374万元,已给多少,尚差多少,这应该由茶场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市政公司主张的是“茶场未支付5万元的基坑排水费”。因此,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对市政公司来讲也应该是非常简单的,因为市政公司的这一主张隐含这样的事实:374万元总承包费用除了5万元基坑排水费,茶场已实际支付了369万元,既然如此,市政公司就有义务说明369万元的款项是给付的什么内容,即使茶场没有给付369万元,但茶场有多次付款行为,所付款项市政公司也应举证说明是以什么名目收取的,也只有市政公司能说明已收到茶场那一项目的费用,有哪些项目费用未收到,市政公司也应该知道什么项目费用已经收到了。市政公司既然提出“5万元基坑排水费未收到”,它就有义务说明已收到项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判断374万元费用具体支付了多少,茶场还有多少义务应该履行。事实上,茶场是能说明是否履行了全部义务,却不能说明是否给付了基坑排水费。这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已经存在的问题。诉讼是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让复杂的问题变得简单清晰,而不是把简单问题变得复杂,市政公司既然提出主张,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举证分配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