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行为是否构成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案情:
原告周某在国内歌坛是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被告北京某音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专属网站是某音乐网。被告某门户网站所属的某乙公司。 2000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联合推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有近10万网民参与了评选。评选期间周某的照片和文字介绍以及在评选活动结束时公布的评选结果和相关评论,分别在二被告所属的某音乐网和某门户网站的音乐频道上以网络链接方式发布。2001年6月10日公布的结果中原告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被告在举办上述评选活动时,没有告知原告把其列为丑星候选人之一,也未我征得其本人同意。在发布候选名单中使用了未经原告同意的3张不同的肖像照片。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而且影响了其因健康向上的形象的破坏而损失的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各媒体上就侵害其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10.15万元。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明知网民不可控制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并最终按网民的投票,给原告周某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侵害了周某作为社会人应该尊重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二被告在使用上述照片时,既未经肖像权人周某本人的许可,更不是出于对周某社会活动的报道和评论,因此,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第 101条,第120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10)项的规定判决:(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及因侵犯原告人格权、肖像权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共计3.1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论:
本案中涉及到几个关键性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网络行为如何定性。
网络为网民了解信息进行沟通提供了便捷的平台是继广播、电视和报纸等传统媒体之后出现的新兴传播媒介,只是与这些传统媒体所传播的渠道和传播方式不同而已。网络传播应该受到约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网络正当的言论自由和正当的舆论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公众人物在人格权领域的法律保护问题。
任何人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自然人,是法律赋予了合法权益的公民,而对于本案原告周某这样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歌手来讲,他所从事的职业使其比社会中的其他人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人们更容易对他品头论足,对此他本人应当更具备承受能力。因此,一般来讲,在评论或舆论监督合法、正当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法律保护应当弱于普通公民。本案中,二被告在明知网民不可控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周某并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其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加配了涉及人身的调侃性文字,并最终按网民的投票,给周末冠以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正因如此,使周某产生了因受到他人无端干扰而感到不安和痛苦的正常内心感受,侵害了周某作为社会人应受到尊重的权利,其结果已超越了身为知名歌手的正常承受范围。应当说,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人格权。
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害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
从本案具体"评丑"活动看,有两个行为主体,作为组织者的二被告,另一个作为参与者的广大网民。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过错在于"未取得某人同意的情况将某人被动带入某活动并招致他人评论的组织行为"。在此活动中发表的言论和网贴,是广大网民的行为,不是二被告的行为,只是和二被告的组织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周某并未追究。所以,二被告不能以社会公众的正当的言论权利进行抗辩,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人格权,与广大网民的参与行为无关。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然是原告周某公开的演出照片,但是二被告在使用上述照片时,既未经过周某本人的许可,又不是出于对周某社会活动的评论或报道,且此次活动客观上增加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具备了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所称的使用已经公开的照片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碍肖像违法的事由,所以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周某的肖像权。由于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缺乏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此项诉讼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