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格权保护规定及保护限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分别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10条、第105条对属一般人格权范畴的人格平等作了规定,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后的四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精神解释》)规定了受侵害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种类和其他人格利益,并对死者加以准人格保护,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解释》)第1条保护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 条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并在第15条规定了八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自由意志而行为的界限。权利,即自由;自由,有范围。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同样有限度。例如,自然人若遭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的,只能请求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可以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侵权责任。 [1]又如,《人身解释》坚持民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损害赔偿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有实际上的相应最高限额,各项目的赔偿数额受到受害人、被扶养人的薪资收入状况、年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法定计算基数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限制情况可见于一系列关于特殊领域中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额限制规定。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有度,即不能超出权利内容。权利的内容表现权利的界限。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有的能够抽象,可通过清晰的概念表达。当权利的内容与范围难以抽象时,通过禁止权利滥用来确定其限度。人格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一切人只对权利人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就决定了人格权的行使无需义务人配合,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侵犯权利人人格权即可。然而权利人并非可以任意行使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而应遵循其法律限度:
其一,某些人格权,权利人通常只是保有和积极维护,权利不得处分,积极行使受到较多限制。如生命权、健康权,权利人不得以行使生命权为借口主动进行如售让生命(以命偿债)、自杀或授权他人杀害自己(安乐死)、代为承受死刑(替死)等行为,而只是享有在权利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如他人或他物威胁到权利人身安全)被动地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自助行为以及请求司法保护以维护其生命安全的权利,以及在因病危、饥饿等情况致使生存和温饱成问题时请求和接受医治、向社会、政府求助以延续其生命的权利等;权利人不得以行使健康权为借口主动授权他人破坏自己的身体机能以损害健康、不得以自己对他人的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其自身所欠债务等。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行使上还有一个限度,即该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基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权利人不得因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无法发现或无法完全治愈的疾病而控告医疗机构侵犯其人格权或强行要求治愈,也不得过度的要求社会、政府以社会资源为其提供帮助从而维护其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不能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下通常不能继续利用社会医疗资源,不得以医疗机构拒绝给予治疗而控告医疗机构侵犯其人格权等,以上这些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二,人格权的行使不得超过限度,例如姓名权、身体权、自主决定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专有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更改姓名须满足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并且更改后的姓名需符合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允许自然人随意更改姓名。自然人可以有限地行使身体权支配身体的部分,如捐献血液、精液、脊髓、眼角膜以及肾脏等器官,还可以遗嘱形式处置自己的遗体和脏器,但是自然人无权以消灭自己的生命为前提捐献人体器官。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并非绝对的,法律的保护有其限度:第一,对于结婚自主权,《婚姻法》通过规定一夫一妻原则、法定婚龄制、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无效等制度进行限制;[4]第二,对于离婚自主权,《婚姻法》要求诉讼离婚必须满足法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要件,并在第34条对男方在特殊期间的离婚自主权作出了限制,[5]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主权也受到较大限制;[6]第三,结婚和离婚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满足管理和公示的需要;另外,《刑法》相应的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保护婚姻自主权和重婚罪以制裁重婚行为。[7]性自主权属自然人的性权利,法律保护的力度很大,主要体现在《刑法》上的保护,但是相应的限制也不少。性自主权原先称作贞操权,但是该表述不能准确表达或替代人格权意义上的性自主权,它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以及支配自己性的具体人格权。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选择性行为对象、保持性纯洁和完整等,但是法律要求自然人在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违反伦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多人同时发生性行为(淫乱);在健康上,法律禁止有传染性性病的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在身份上,法律禁止已婚男女的婚外性行为(通奸)等。
其三,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即享有对作为其客体的人格利益的支配权,有权对自己某些人格标识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信用和名誉等进行商业化利用,以获取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但也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通常是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对其某些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主要是公众人物,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9]学界大多将这种权利概括为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Rights),与美国的公开权或形象权(RightofPublicity)相同。[10]商品化权可使权利人获利,但该权利的性质始终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新型具体人格权、特殊知识产权、边缘权利等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其是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属人格权体系的范畴。[11]王泽鉴先生甚至还认为,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当肯定其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12]商品化权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利用人格标识,无论其性质怎样,民事主体商品化权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公序良俗对人格标识利用划定的限度。该权利在我国尚未被赋予独立私权地位,因而缺乏专门法律保护,只是在具体涉及到某领域时通过《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中关于的人身权的规定、《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交叉保护。法律不仅对人格标识利用的限制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趋势,〔13〕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更加严格,如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55条要求为虚假广告代言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自从“范志毅案件”(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为司法所接受,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权利要给予适当限制,[14]并且实际上可行使商品化权的公众人物也正因其身份在其他具体人格权保护上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一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限制,通常善意的使用属阻却违法事由,不构成侵权。二是,相对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更小,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基本信息等,更有“高官无隐私”的法谚。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被责令说明其巨大收支差额的财产来源;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其在境外的存款,否则将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为了完善反腐制度,已经对领导干部实行个人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子女的从业情况如实申报制度并且进行审查,温家宝总理在今年2月27日与网民交流中还指出“从长远看,我们还是应该实行政府领导人财产公开制度”,期待该制度能在修正我国《公务员法》时规定。三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限制也较大,通常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媒体评论报道中言论只要出于善意,即使有些疏漏不实、用词不当的情况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作出更多的限制是为了满足社会公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监督、新闻自由的需要。
自然人不得以行使肖像权为借口将自己的裸体写真、视频资料等公开传播或组织播放,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和性视频卖给色情网站或进行网上“luoliao”等,这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还破坏了公序良俗,甚至可能构成《刑法》第363、364、 365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使还受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它本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又被称作“首次销售理论”,这里是指含有知名形象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后,无论该商品辗转何人之手,形象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即权利人行使一次即耗尽了有关形象权,不能再次行使。[15]如此限制即可保障肖像权人商品化权的行使,又合理避免因权利垄断而对市场交换和商品流通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四,对急、恶性传染性疾病病人(霍乱、H1N1、非典、麻风病、艾滋病等)进行强制隔离观察和强制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收治,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强制性的收容教育,对违法的轻微犯罪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特殊人群或特殊时期的强制疫苗接种等,都是暂时限制患者和人们的人身自由权,但并非对其健康权自主行使的限制或侵犯,而是维护其个人健康和社会公益的必要手段。因为上述行为出于公益目的,性质上为职务授权行为,其违法性受阻却,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16]自然人若患上急、恶性传染性疾病,应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医院报告,患有急、恶性传染性疾病的信息因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专门医务人员有权获知具体信息,患者不得以隐私权、自由权拒绝回答、检查、隔离观察和治疗。当然,为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他们对于患者的疾病隐私也有一定范围内的保密义务。
其五,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对他们的人格作了限制,设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行为无效;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看护之下;未成年人通常要在教育机构接受九年的强制义务教育;监护人可以行使监护职责为由知晓被监护人的个人隐私;通常自然人姓名权的决定权(命名权)都是由其父母在其刚出生时代为行使,姓名变更也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由于婚姻法对婚姻行为能力的要求,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不享有婚姻自主权,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已达法定婚龄的精神病人只有在精神正常时才享有婚姻自主权;行为能力不健全的人由于不具备性承诺能力,因而其性自主权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并且禁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具有性承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完全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发生性行为,否则可能构成强奸罪。
其六,人格权保护甚至还存在一定情况下一定期间的法律“零保护”情形,即人格权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被剥夺,如对死刑犯生命的剥夺即为对其人格的否定,也从而剥夺了其一切人格权;无期徒刑犯的自由权在理论上被完全剥夺;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对犯罪人的自由权进行相应期间的剥夺或极大限制等。为了打击违法犯罪,人格权有时也会暂时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即受害人和第三人出于紧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对加害人造成损害时不负刑事责任,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和打击犯罪,并使得加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暂时受限或丧失法律保护,而无限防卫制度[17]更是使得加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暂时处于法律完全不予保护的状态,从而制止和打击恶性犯罪,鼓励人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刑法》第21条亦有类似的目的和效果。《民法通则》第128、129条分别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从民事责任承担上做出了积极回应,认定两者为违法阻却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