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 驾驶员身故求偿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2014年08月25日15: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 驾驶员身故求偿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车主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在高速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后身故,其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车主身故等方面损失。近日,法院将案件开庭审理,未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并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4日,车主田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榆神高速路口北侧路段,遇前方同向堵车临时停于道路上的李某驾驶的重型箱式半挂车时,与其追尾相撞,后又致李某所驾驶的半挂车与前方陈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结果造成车主田某在现场死亡,李某受伤。

  该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在夜间行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进而引发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所驾车辆未能遵守靠右停车原则,且左侧尾灯失效,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所驾车辆则没有明显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为田某所有,挂靠某运输公司,并由其在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2012年4月27日,田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事故损失,包括车上人员10万元、车损47278元、三者车损28829.36元、施救费1.6万元,保险理赔金共计192107.36元。

  ■各方观点

  2012年5月30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保险公司指派法律专员到庭应诉。

  原告坚持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标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营业用汽车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田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型,依据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其准驾车型应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以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田某驾驶牵引车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明显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近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法定责任外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持B2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属于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车主田某作为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主田某身故与标的车的损失。

  2.我国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也作出明确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考试合格且符合有关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未通过相关考试或不符合有关条件,故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的答复意见第一条:“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车主持B2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应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田某给李某造成的财产损失。

  3.《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在与田某所挂靠车辆的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采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6H01Z040909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A06H01Z0109092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7090923中,均将“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90923第3条中还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在田某挂靠的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在投保单上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根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田某身故、标的车车损以及受害人李某的财产损失等方面的赔偿责任。

  综上,田某驾驶重型牵引车与其所持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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