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2014年08月25日15: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投保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李某在A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介绍与推荐下,购买了A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抢损失险等保险。

  2008年3月5日,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房门被撬开,部分家庭财产被盗,于是,其在小区保安的协助下采用了保护现场的措施,并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2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3月21日,李某在外出办事时,看到A保险公司广告牌,遂想起曾购买过A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李某随后携带保单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认为,在其与李某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因此,A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李某所受损失。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例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有关的分析应依据原《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此设有新规,本文的分析也结合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有助于类似问题的理解和判断。

  原《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不履行此通知义务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原《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又称出险通知义务。此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出险通知义务的时限,二是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关于出险通知时限,原《保险法》和《征求意见稿》均未作具体规定,而仅规定“及时”、“合理的时间”。实践中,通知的时间要求会因不同险种而异,难以以法定方式进行统一明确。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时限进行约定,如上述案例,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尤其是保险条款的这种自由约定,符合意思自治,但个案中的期限约定是否有效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有时可能会经受合理性的审查。

  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后果。原《保险法》并未做任何强制性规定;《征求意见稿》则允许保险合同可以对此后果“另有约定”;但若未作约定,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也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承担。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后果,一般为保险人有权拒赔,笔者认为该约定并不当然有效。此种约定的效力,应结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具体案例情形进行判定。就上述案例来说,被保险人因过失未能按照条款约定及时报案,但是如果并未影响到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定损理赔,则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否则,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与其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后果严重不平衡。保险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新《保险法》第21条对出险通知义务做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并不能当然地完全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只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及时通知造成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且若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对于不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后果,新《保险法》按照义务违反造成后果与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保险人有限定的拒赔权利,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有限的责任承担制度。这体现了立法的公平原则。

  此外,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格式化保险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因此,未来实务中,如上述案例的类似约定,一来直接与新《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冲突,二来也可能会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长期以来,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一般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的时限和未尽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该种约定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若该约定公平合理,即使形式上对被保险人有不利之处,仍应承认其约束力。当然,更常见的约定是只要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就有权拒赔,此种约定在原《保险法》情形下就广受批评,法院审判中也大多不支持。新《保险法》施行后,此类约定更是与法律直接抵触,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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