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亵、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绑架人自杀等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触犯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这些犯罪与绑架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学者间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能够进行并罚。其理由在于: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又施以其他犯罪行为,如奸淫、故意杀害等,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行为人是基于另一个主观意愿实施了另一种行为,符合另一种犯罪构成,犯了另一种罪,因此,在处理时要与绑架勒索罪区分开,实施数罪并罚[3]。
笔者认为,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构成是:(1)是数个犯罪行为。在绑架犯罪中,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必然会出现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继续犯等犯罪形态仅由一个犯罪行为构成具有本质差异。想像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2)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在绑架犯罪中,所触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均为彼此独立构成的异种罪名。在这方面,它既不同于结合犯和转化犯,也不同于惯犯与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结合犯与转化犯虽然触犯的是数个罪名,但依法规定在犯罪构成中却为一个犯罪行为。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等罪。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连续犯是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3)依法按一罪处罚。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诸如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的把一罪作为另一罪量刑从重处罚情节的类型,尚有抢劫罪、强奸罪等罪(这些犯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不单独定罪)。此种规定的立法价值在于:对于解决一罪与数罪的复杂犯罪形态,方便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情形,要辨清或证明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比较困难;而直接规定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则显得非常简便易行,同时也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除此之外,该规定还避免了刑罚结果的不一致现象,从而体现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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