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法益及适用

2014年08月25日15: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绑架罪的法益及适用

  【摘要】绑架罪的法益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与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勒索财物的目的是绑架罪区别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的违法要素,亦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事前被拘禁状态勒索财物的,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成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绑架罪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三面关系、两面被害人;绑架过程中(既遂之前)致人死伤的,成立绑架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预谋先杀人然后勒索财物的,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而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是指绑架既遂之后另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

  【正文】

  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绑架罪虽可谓传统罪名,但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在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上还存在分歧。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1]犯罪论体系的两根支柱可谓违法性与有责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有责构成要件。 [2]而“解释一个犯罪的违法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违法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3]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上的纷争,基本上都可以从保护法益问题上所持的立场找到根源。因此,明确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然后以法益指导构成要件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益及构成要件解释

  (一)法益的确定

  本罪的保护法益(通说称为“客体”)是什么,理论上尚未展开认真的讨论。国内目前代表性观点有:(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4](2)“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及其他个人、社会法益。” [5](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6](4)“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和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有的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 [7](5)“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 [8](6)“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 [9]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1)被绑架人的自由;(2)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3)被绑架人的自由以及监护权;(4)被绑架人的自由及其安全。 [10]我国台湾“刑法”将掳人勒赎罪与恐吓罪统一规定于第三十三章恐吓及掳人勒赎罪一章中,而该章被认为是侵害个人的整体财产利益的犯罪。 [11]所以,台湾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掳人勒赎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法益,其次还包括生命及身体法益。 [12]

  由于我国大陆刑法将绑架罪置于人身犯罪一章罪,显然不能认为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财产。虽然绑架罪罪状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但这不过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13]亦是所谓超过的主观要素, [14]或者说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15]而且,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绑架罪是所谓的单行为犯,以绑架行为的完成、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为既遂,不必等到勒索行为的完成、勒索财物的目的的实现才既遂,换言之,即便对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而言,也只是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可能性,并不必然侵害他人的财产法益,因此,不能认为“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此其一。其二,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则此论一方面导致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法益相重叠, [16]另一方面,导致具有监护权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益。其三,若认为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被绑架人的自由,则一方面导致立法者在非法拘禁罪之外专设绑架罪条文显得多余(保护法益存在重叠),另一方面导致没有行为意思与行动能力的幼儿与高度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通说认为这类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既有悖于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明文规定,又不利于保护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对象的这类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其四,认为本罪还保护社会法益也不妥当。 [17]虽然绑架罪可能引起一定的社会恐慌,但这不过是绑架罪行的反射效果而已,正如杀人行为也会引起一定的社会恐慌,但并没有人因此认为杀人罪也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

  立法者之所以将绑架罪置于人身犯罪一章并位于非法拘禁罪之后,而且配置了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甚至高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很显然,立法者认为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法益不是财产法益,而是人身权法益;虽然一般伴随人身自由权法益的侵害,但比人身自由权更重要,那就是被绑架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我们认为,绑架罪的法益首先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其次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权(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生命、身体的安全与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以下简称“安全与自由”)。

  (二)实行行为及既遂标准的确定

  关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理论上有所谓单一行为论与复合行为论之争。理论通说主张单一行为论,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18]但复合行为论至今仍为不少学者所坚持。 [19]理由是,“就绑架罪而言,其严重的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从而造成第三人在心理上的恐慌,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体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因此,根据绑架罪的罪质特征,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无疑应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一为绑架行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其二为以加害人质相威胁,向第三方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胁迫要求的行为。” [20]

  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即实施控制人质的行为之外,是否还需要发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下一般仅以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为例讨论),甚至还需要勒索到财物,这些争论也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关。只要行为人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就已经侵害了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 ——人质的安全与自由,因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绑架行为,而无需在控制人质行为之外还要进一步实施发出勒索要求甚至取得赎金的行为。诚然,成立绑架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这只是一种主观的违法要素。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勒索财物的目的,不需要现实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也成立绑架罪而且既遂。” [21]立法者之所以一方面规定特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行行为,是因为立法者要么认为,若没有这种目的,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达不到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程度,因而要求特定目的旨在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如高利转贷罪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中“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及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规定;要么认为,具有某种目的才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科处重罪的程度,例如,行为人主观上若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拘禁他人行为时,一方面,可能侵害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行为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借以要挟第三人的目的时,通常意味着被拘禁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受到了现实的威胁,在第三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时,行为人往往会杀害人质,而在这一点上显然不同于单纯剥夺他人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又如,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通常会促使行为人大量地传播淫秽物品,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都重于单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这正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定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的原因。所以,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

  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确定,与其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直接相关,同时也与本罪的法益有联系。单一行为论者通常主张有效控制人质即既遂,复合行为论者主张只有提出了勒索要求,甚至只有勒索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能算是既遂。本文主张单一行为论,故认为只要将人质非法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就为既遂,而不待提出不法要求,更无需不法要求的实现。实践中,对于控制人质后勒索财物前或者勒索财物后主动释放人质的,也都是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而不认为成立犯罪中止; [22]着手绑架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有效控制人质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23]在为绑架做准备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绑架的,认定为犯罪预备。 [24]

  (三)第三人范围的确定

  “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25]哪些是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对于绑架罪成立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哪些是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日本理论与判例存在不同观点:(1)认为是指近亲之外的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持有忧虑的亲人,不包含只是有点同情的第三者,但不管有无亲属关系,即便只是同村的乡亲、住店店员的老板等也包含其中;(2)认为应当作更狭义的理解,只限于与被绑架者有事实上的保护关系的人;(3)认为应当作更广义的理解,不限于亲戚朋友,即使是其他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持有忧虑的人,也都包含在内;(4)应当考虑由如下两方面要素来决定,即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这种紧密人际关系的事实要素与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之社会观念上当然的规范要素。从近年来判例立场来看,第三人范围有无限扩大的趋势。 [26]德国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被勒索人的忧虑,非指对于被绑架人生命身体安全的急切担忧,而是泛泛的不安,对于人质的身体与心理健康的不安;人质与被勒索者不需有亲属、雇佣或朋友的关系,只要人质的处境可能引起人道关怀,就可以成立绑架罪;没有任何关系的人,都可能是被勒索的对象,包括政府;劫持公车乘客,向政府部门勒索巨款,挟持银行顾客,要挟银行给钱,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立场,也成立绑架罪。 [27]

  如何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并未进行认真的讨论。从实践看,(1)被告人因为经济纠纷拘禁了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用手机与其朋友的妻子联系,要求其朋友拿9000元来赎人,被福建省莆田市中院与福建省高院认定为绑架罪。 [28](2)被告人在法院干警、区委副书记、副乡长等人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因对判决不服而扣押数名法院干警及区委副书记,并让副乡长回去带话,要求政府支付2000余万元后才放人,被四川省达川地区中院和四川省高院两审认定构成绑架罪。 [29](3)被告人因失恋到医院购买安眠药企图自杀,但遭到医师与护士的拒绝,遂用尖刀顶住一位护士相要挟,逼迫医生提供安眠药,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药费,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分歧,若认为成立绑架罪,就涉及到医院是否系关心护士安危的第三人的问题。 [30](4)2009年7月12日中午,北京科技大学2003级学生黎某潜进本校一中国银行内,突然拿出一把刀,劫持一名正在办理储蓄业务的女孩,用刀抵住女孩的脖子,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钱”。为了保证人质安全,银行只好拿出10万元钱交与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逃出银行,五小时后被抓获。另一起银行人质案案情是,2009年4月3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商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洋桥支行内持水果刀劫持该银行一保洁员乔女士,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人民币,并声称如不然就杀死人质。在拿到1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商某挟持着乔女士从银行西侧后门逃走,后在逃走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这两起发生在京城的通过劫持人质后当场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款的定性,存在抢劫罪说、绑架罪说。前一案例认定绑架罪而后一案例认定抢劫罪的分歧。 [31](5)被告人蔡克峰因其女友叶晓春(厦门市第三医院见习护士)提出断绝恋爱关系而心有不甘,追到医院将叶晓春堵在更衣室里,并掏出事先藏于身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叶晓春的左手臂上划了一刀,踢了叶晓春一脚,尔后将叶晓春挟为人质(判决书中称“人质”),与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解救叶晓春的民警形成对峙,对峙六小时后被害人被强行解救。厦门市同安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厦门市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32]可是,该案似乎没有“第三人”。与警察对峙时,将被害人挟为“人质”,不过是为了避免自己被警察抓到,是否就存在不法要求与第三人,不无疑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是很广的,不仅包括事实上存在人身保护关系的亲属关系,而且包括社会一般观念上通常不会坐视不管的规范意义上的紧密共同体。男女朋友、单位(与职工)、商家(与顾客)、学校(与学生)、政府(与百姓)等,在社会一般观念上都可能认定为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

  (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理解

  国内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绑架罪,未规定劫持人质罪,造成对劫持人质犯罪的打击不力”。 [33]其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规定的就是相对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之外的不法要求型绑架罪,只不过其他国家通常是将这两种类型绑架罪分别规定。例如,日本在勒索赎金目的略取、诱拐罪之外,专门在《关于处罚以人质强要等行为的法律》中规定了“以人质强要罪”、加重人质强要罪、杀害人质罪。 [34]

  笔者注意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根据勒索财物目的产生于控制人质之前还是之后通常是分别规定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25条之2第1款规定: “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而第225 条之2第2款规定:“略取或者诱拐了他人的人,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与前款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7条掳人勒赎罪第1项规定:“意图勒索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8条之一准掳人勒赎罪规定:“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似乎没有规定上述准绑架罪,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一方面将绑架罪定义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以下两种行为也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35]又如,一方面认为,“行为人在扣押他人之前就应当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意图,才能构成本罪(指绑架罪——引者注)。”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就需要特别处理:……(2)出于其他目的、动机将他人控制,尔后才生产勒索财物的不法要求进而实施勒索行为的,如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绑架,尔后又产生勒索目的而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本罪和拐卖妇女罪并罚。(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而向其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也应数罪并罚。” [36]

  为什么利用事前被拘禁状态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能够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上述学者均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不能让人信服。正如,转贷牟利的目的必须产生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前或者同时,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述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7]同样,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只有在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时就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否则,在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后才产生非法销售目的,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处。还有,只有走私淫秽物品时就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否则,走私淫秽物品进境之后才产生牟利或传播目的(如为了自己欣赏而走私进境),并进行牟利或者传播的,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有学者赞成利用事前状态进行勒索的也成立绑架罪,论证思路是,“如果说将以欺骗、引诱为手段控制他人理解为‘绑架’是正确的,就意味着 ‘绑架’的理解发生了转变:从以‘实力性’为中心转变为以‘实质性’为中心。是否构成绑架不再以是否有实力性的手段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对被害人构成实质的自由支配为前提……同样,利用事前非绑架行为造成的状态实质性地控制他人也可以被理解为绑架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此为前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其安危的担忧进行恐吓并勒索财物,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此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 [38]

  笔者赞成利用事前状态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也能成立绑架罪,但不同意上述学者试图通过对“绑架”进行弱化理解,即从以“实力性”为中心转变为所谓以“实质性”为中心的论证思路。绑架罪的本质就是利用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的状态(人质状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虽然非法拘禁罪的结果也是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但由于不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一方面不会侵害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被拘禁人一般也没有生命、身体的安全之忧,而一旦行为人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则既会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也会给被拘禁人带来性命之忧;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产生的时间不是本质性的东西,只要打算利用控制下的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就超出了非法拘禁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达到了绑架罪的程度;而且“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种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表述恰好说明了,其强调的是将他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绑架罪的本质,换句话说,出于其他动机控制被害人后才产生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也应评价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不过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也是为了使所谓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与通常的绑架罪(即目的产生在控制人质之前)的违法性相当,应该强调必须行为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才值得作为绑架罪处罚。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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