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理解

2014年08月25日15: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理解

  国内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绑架罪,未规定劫持人质罪,造成对劫持人质犯罪的打击不力”。 [33]其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规定的就是相对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之外的不法要求型绑架罪,只不过其他国家通常是将这两种类型绑架罪分别规定。例如,日本在勒索赎金目的略取、诱拐罪之外,专门在《关于处罚以人质强要等行为的法律》中规定了“以人质强要罪”、加重人质强要罪、杀害人质罪。 [34]

  注意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根据勒索财物目的产生于控制人质之前还是之后通常是分别规定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25条之2第1款规定: “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而第225 条之2第2款规定:“略取或者诱拐了他人的人,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与前款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47条掳人勒赎罪第1项规定:“意图勒索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8条之一准掳人勒赎罪规定:“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似乎没有规定上述准绑架罪,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一方面将绑架罪定义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以下两种行为也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35]又如,一方面认为,“行为人在扣押他人之前就应当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意图,才能构成本罪(指绑架罪——引者注)。”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就需要特别处理:……(2)出于其他目的、动机将他人控制,尔后才生产勒索财物的不法要求进而实施勒索行为的,如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绑架,尔后又产生勒索目的而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本罪和拐卖妇女罪并罚。(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而向其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也应数罪并罚。” [36]

  为什么利用事前被拘禁状态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能够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上述学者均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不能让人信服。正如,转贷牟利的目的必须产生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前或者同时,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述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7]同样,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只有在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时就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否则,在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后才产生非法销售目的,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处。还有,只有走私淫秽物品时就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否则,走私淫秽物品进境之后才产生牟利或传播目的(如为了自己欣赏而走私进境),并进行牟利或者传播的,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有学者赞成利用事前状态进行勒索的也成立绑架罪,论证思路是,“如果说将以欺骗、引诱为手段控制他人理解为‘绑架’是正确的,就意味着 ‘绑架’的理解发生了转变:从以‘实力性’为中心转变为以‘实质性’为中心。是否构成绑架不再以是否有实力性的手段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对被害人构成实质的自由支配为前提……同样,利用事前非绑架行为造成的状态实质性地控制他人也可以被理解为绑架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此为前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其安危的担忧进行恐吓并勒索财物,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此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 [38]

  赞成利用事前状态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也能成立绑架罪,但不同意上述学者试图通过对“绑架”进行弱化理解,即从以“实力性”为中心转变为所谓以“实质性”为中心的论证思路。绑架罪的本质就是利用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的状态(人质状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虽然非法拘禁罪的结果也是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但由于不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一方面不会侵害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被拘禁人一般也没有生命、身体的安全之忧,而一旦行为人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则既会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也会给被拘禁人带来性命之忧;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产生的时间不是本质性的东西,只要打算利用控制下的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就超出了非法拘禁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达到了绑架罪的程度;而且“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种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表述恰好说明了,其强调的是将他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绑架罪的本质,换句话说,出于其他动机控制被害人后才产生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也应评价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不过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也是为了使所谓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与通常的绑架罪(即目的产生在控制人质之前)的违法性相当,应该强调必须行为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才值得作为绑架罪处罚。 [39]

  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问题是,出于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以及引诱高度精神病患者或者偷盗植物人作为人质的,是否成立绑架罪,问题的实质在于,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或者说特别规定)?有观点认为,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才构成绑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对婴幼儿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向其提出勒索财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 [40]相反观点认为,“行为人偷盗婴幼儿虽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如果其以婴幼儿为人质,以胁迫第三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虽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第三种情形,但同样也可构成绑架罪。” [41]

  笔者认为,第3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非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出于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完全符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构成要件,至于诱骗高度精神病患者、偷盗植物人之类作为人质的,也同样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应当作为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第1款规定,可以将绑架罪分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不法要求型绑架罪两种类型,对于不法要求型绑架罪而言,何谓“不法要求”,值得讨论。有学者指出,扣押人质后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例如,行为人借岳母来访之机,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从娘家返回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2]另有学者指出,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方达到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 [43]

  从实践中看,(1)被告人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以前与其同居的女友已与人结婚,后了解到是被害人何红光的母亲做的媒,于是拘禁被害人,要求打电话将其母亲找来,但其母亲知道后并没有赶来,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44](2)被告人为报复韦建省,找不到韦建省后非法拘禁韦建省的朋友黄毅广,要求黄毅广把韦建省找来,广西宜州市法院、河池地区中院均认定构成绑架罪; [45](3)被告人以被害人曾经拐卖其母女为由,抱走了被害人的小孩,企图让被害人找回自己被被害人拐卖的孩子,河北省景县法院、衡水市中院均认定为绑架罪; [46](4)为了能与被害人继续非法同居,而非法拘禁了被害人之弟,要求被害人前来见面,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开封市中院认定构成绑架罪; [47](5)被告人因欠赌债而被他人逼债,为摆脱逼债而持刀挟持无关的第三人作为人质,要求警察安排其与家人在派出所见面,被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认定构成绑架罪。 [48]

  认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幅度(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此,没有必要还将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限于重大不法要求,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提出的是容易满足的轻微的不法要求,而且人质并没有生命、身体安全之忧的,尤其是发生在亲属、邻里等熟人之间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绑架罪,因为即便是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五年也比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三年要重得多。所以,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不能仅看是否提出了不法要求,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主要是要考虑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程度,对第三人自决权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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