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认定
[案情]
2007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军了解到妻子张某琼与被害人伍某栋有私情且离家出走,在无法找到被害人伍某栋与张某琼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将杨某秀(伍某栋的母亲)、伍某波(伍某栋的堂弟)及吴某华三人带到仓山区某公园,逼迫他们叫被害人伍某栋出来。中午12时许,被害人伍某栋到达仓山区某公园,被告人曹某军打了被害人伍某栋一巴掌,逼问被害人伍某栋说出张某琼的下落,但没有结果。随后被告人邱某权、马某安赶来与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及被害人伍某栋、吴某华、杨某秀、伍某波一起就餐。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军等人将被害人伍某栋、吴某华转移到仓山浦上某休闲中心,由被告人马某安开了306房,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负责对被害人伍某栋、吴某华进行看押。在逼问不出张某琼的下落后,被告人曹某军提出拿人民币10000元私了此事,被害人伍某栋被迫答应,然后由被告人李某安与伍某荣(伍某栋的父亲)讨价还价后确定,由伍某荣拿人民币6000元赎人。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邱某权、马某安来到某休闲中心306房内,在被告人邱某权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马某安带着被害人吴某华到仓山区某商场门口与伍某荣进行交易,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则带着被害人伍某栋在不远处等待被告人马某安拿到人民币6000元后放人。随后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国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邱某权、马某安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某安、张某军、邱某权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事实表明,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在逼问不出张某琼的下落后,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并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完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邱某权、马某安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某安、张某军、邱某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军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安、张某军、邱某权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因被害人伍某栋与被告人曹某军的老婆有私情而引发的,被害人有违道德,损害了被告人曹某军夫妻家庭关系,应受遣责,具有重大过错。故纵观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曹某军、李某安、张某军、李某强、孟某兵、邱某权、马某安的行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兵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张某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李某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孟某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六、被告人邱某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七、被告人马某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评析]
对被告人曹某军等七人行为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军等人在主观上没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扣留被害人,是想叫其交出张某琼。且为了寻找张某琼花了不少时间,出于气愤,要求伍某栋赔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我国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仅以非法拘禁论处,本案被告人曹某军等人为主张合法权利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军等人因曹的妻子出走,而将被害人伍某栋控制起来,主观目的只是想找回妻子,并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逼问未果后又产生勒索财物的犯意,以不放人相要挟,向伍某栋亲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个故意,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军等七人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在逼问不出张某琼的下落后,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并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完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现实生活中,也很难明显区分出那些是绑架罪的行为,那些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两者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个是暴力或胁迫阶段,将被害人先控制起来;一个是拘押、禁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往往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 这一阶段也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绑架罪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通过绑架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比较杂,有涉及财物方面的,如索回债权;有涉及其他非财物方面的,如为了报复或为了惩戒的等等,这里涉及的财物,一般是指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2、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
3、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军等人因曹的妻子张某琼与被害人伍某栋有私情离家出走,并带走存款,而将被害人伍某栋控制起来,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被告人曹某军等人在逼问不出张某琼的下落后,认为在寻找张某琼时,花费人力、精力、财力,不想人财两空,要被害人伍某栋拿10000元人民币私了此事。被害人伍某栋被迫答应,打电话给父亲伍某荣去凑钱。当伍某荣凑不够钱款时,被告人就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对其威胁并勒索赎金。可见,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曹某军等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有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曹某军等人使用胁迫的方法拘禁被害人伍某栋(将其匿藏从某公园转移到某休闲中心),直接侵犯了伍某栋的人身自由(绑架罪的客体),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