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杀害”不含杀人未遂
对于绑架杀人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这一绝对死刑条款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杀害被绑架人,是否包括杀人预备和未遂甚至故意伤害,在理解上有分歧。有人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指的就是将被绑架人杀死才适用该条款,因为该条款适用的是绝对死刑,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但是属于犯罪预备或者未遂,就不应适用本条款。但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对此的理解则不太一致。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绑架杀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本文中将“绑架杀人”作广义理解,包含绑架中故意杀人行为以及伤害行为。合理回答这个问题,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未遂问题,还有利于解决其他相关犯罪问题。首先,对绑架行为之外的独立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绑架的基本行为。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基本行为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其次,故意杀人行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故绑架杀人也不属于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绑架杀人含有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了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虽然刑法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一罪,但绑架杀人未遂或者绑架中另有伤害行为的仍应以数罪处理。
对于绑架杀人行为,实践中的分歧主要是“杀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对此,笔者认为,“杀害”不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以及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的情形,即必须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一,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未杀死被绑架人的所有杀害行为,都判处死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不能脱离人们的日常理解。“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的是强调出现“害”即“死” 的结果。绑架罪中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相联系的,因此对其解释就不能不从严掌握。
既然绑架杀人未遂或者绑架中另有伤害行为不能为绑架罪所包含,那么就应为数罪,进行数罪并罚。在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以及故意伤害他人未遂、但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有可能判处死刑,再与绑架罪并罚。至于杀害行为有中止情节的,可以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后适用中止的规定,再与绑架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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