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敲诈勒索,还是绑架?
田某与曹某合谋勒索赵某的财物。2003年12月17日下午,田某将赵某15岁的儿子赵A骗出,并让曹某给赵某打电话,称赵A已被绑架,叫赵某速送2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赵A。之后,田某、曹某请赵A吃“串串香”,又带他到游乐场所玩。随后,田、曹二人置赵A于不顾,去约定地点取款时被当场抓获。
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曹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法定的绑架他人的方式勒索财物,也没有限制赵A的人身自由,不符合法律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以制造虚假的绑架行为对赵某进行敲诈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曹某勒索财物的故意非常明确,他们以欺骗手段使赵A脱离家庭,虽然没有对赵A采取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但赵A实际上受他们的左右。从田、曹本人的行为看,他们给赵某造成的印象就是绑架。因此,对田某、曹某应以绑架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既包括使用药物、灌酒等方法使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不能反抗,也包括使用欺骗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绑架罪直接控制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既包括使用捆绑、禁闭等方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包括看管、管束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无论采用哪种方式,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被害人不能脱离行为人的控制。而敲诈勒索罪并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仍可自由行动,行为人只是给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以促使其交出财物。
二是绑架罪的犯罪对象与勒索对象并非同一人,即绑架的对象是一人,而被勒索的对象又是一人,二者之间往往具有亲情关系。而敲诈勒索罪敲诈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始终是同一的,指向的是同一人。本案中,赵A是否直接处于田、曹二人的控制之下呢?答案是肯定的。田、曹使用欺骗的方法使赵A直接脱离了其家庭,尽管田、曹还请赵A吃“串串香”,带他去游乐场所,但并不能改变赵A处于田、曹二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的本质。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心理看,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田、曹实际上造成了一种绑架罪案发生的氛围,其本人也正是想利用此氛围勒索财物;从赵某的角度看,他也是真实地相信自己的儿子被绑架,在他的心目中自己的儿子被绑架了,在他的家庭中已经发生了一起绑架案件。
就犯罪对象与被勒索对象的关系看,本案中,田、曹某绑架的对象是赵A,而他们勒索的对象是赵A的父母,这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与被勒索对象具有同一性不符。因此,对田、曹二人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而应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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