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引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注:参见陈正云等编著:《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注: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 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4.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注: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16页。)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顺便指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也不限于就地拘禁。
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向被绑架人、被偷盗的婴幼儿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被偷盗的婴幼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向人质的近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当然行为人有时既勒索财物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