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应当注意,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贩毒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不负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当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突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绝不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似乎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在罪数理论上能否成立也成问题。如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不过,在目前立法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理由是: (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绑架罪中具有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为绝对死刑法定刑,尽管以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总则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还是受到很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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