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关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并设置了较低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 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有必要予以阐释。从法理上看,绑架罪所呈现的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等不同形态反映了绑架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会有所影响。但是,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之间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属于不同领域和不同阶段的司法判断。换言之,并不是绑架罪既遂都要适用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也不是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一定要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绑架罪既遂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反过来,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也有可能要适用普通绑架罪的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由于绑架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因此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相应地,认定该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真正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威胁了被害人的身体安全。故而,只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那么,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二、绑架罪既遂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
有观点认为,上述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符合鼓励犯罪人停止犯罪、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和给犯罪人架设后退“黄金桥”的刑事政策,不利于促使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和保护人质安全,也背离了刑罚的目的。进而提出,宜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要求司法人员积极将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
笔者认为,将那些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将绑架罪解释为复合行为犯,则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从中可以看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法目的”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不需要行为人将这种目的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而且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人身安全和身体安全,在解释绑架罪客观要件的时候,一定要结合保护的法益进行解释。因此,绑架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威胁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提出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标准,更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满足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根据。
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的公正,这样的解释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没有必要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而作出这样的解释。这是因为,在行为人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虽然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但还没有获得财物或者没有满足不法要求,而主动释放人质的,虽然也是认定为绑架罪既遂,但为了鼓励犯罪人停止进一步实施犯罪或者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司法人员可以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因此,绑架罪是否既遂与是否认定为“情节较轻”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联系。
三、绑架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
绑架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与“情节较轻”之间也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绑架罪中预备、未遂或者中止是绑架罪量刑必须考虑的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与“情节较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绑架罪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不宜作为认定“情节较轻”重点考虑的因素,对于绑架罪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也可以被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从而选择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例如,为了实施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而成立了绑架罪的犯罪组织,成立该组织虽然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再如,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为了控制和支配被害人,虽然将被害人砍成重伤,或者砍伤了多个被害人,但最后由于各种原因,事实上还是没有完全支配或者控制了被害人,或者由于自己意志的原因而自动停止绑架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未遂、中止,但也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而是应该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然后再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中止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因为,一方面,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要重点考虑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程度,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了被绑架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侮辱、猥亵、恐吓,甚至强奸了被害人,或者导致被害人家属因恐惧等强烈的精神刺激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是绑架具有影响力的领导人、国际组织领导人、外交人员,或者绑架他人的动机十分卑劣,即使是绑架罪的未遂或者中止,也应该认定为普通的绑架罪,从而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如果将绑架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认定为“情节较轻”,在选择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之后,又考虑刑法总则中关于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定量刑情节的重复适用,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至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为制服被绑架人而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控制了被绑架人之后故意杀害了被绑架人,这些不仅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而且彻底消灭了被绑架人的身体,都属于绑架罪既遂,都可以选择判处死刑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