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
有观点认为,上述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符合鼓励犯罪人停止犯罪、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和给犯罪人架设后退“黄金桥”的刑事政策,不利于促使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和保护人质安全,也背离了刑罚的目的。进而提出,宜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要求司法人员积极将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
将那些未勒索到财物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将绑架罪解释为复合行为犯,则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从中可以看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法目的”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不需要行为人将这种目的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而且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人身安全和身体安全,在解释绑架罪客观要件的时候,一定要结合保护的法益进行解释。因此,绑架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威胁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提出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标准,更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满足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为根据。
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的公正,这样的解释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没有必要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而作出这样的解释。这是因为,在行为人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虽然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但还没有获得财物或者没有满足不法要求,而主动释放人质的,虽然也是认定为绑架罪既遂,但为了鼓励犯罪人停止进一步实施犯罪或者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司法人员可以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因此,绑架罪是否既遂与是否认定为“情节较轻”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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