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探析
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契约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以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者已经付费在所不计。⑸
笔者以为,不妥。买卖双方达成贩卖毒品的协议,是为贩卖做准备的预备行为,此时,着手行为尚未开始,而着手行为是实行行为开始的标志,贩卖毒品罪作为行为犯,需要实行行为着手后,达到‘—定的阶段,方为犯罪的既遂。而且即使两人达成了契约,如果贩卖毒品一方没有交付毒品或者由于认识错误,误以假为真进行贩卖,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的未遂。另外,契约说是根据民法买卖合同的原理确立的学说,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毒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违禁品,本身具有“恶”的属性,对其进行买卖,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契约说缺乏合法性基础。
(2)进入交易说,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⑹
笔者以为,其把贩卖毒品视为了举动犯,这与立法、司法把其作为行为犯的观点明显相悖,而且交易地点太过抽象,难以具体把握,如果买卖双方进入一特定的交易地点,但双方既没有接触,也没有交易,着手行为尚未进行,何来既遂?
(3)实际支付说,即以毒品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以毒品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至于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以及毒品对价是否交付,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在交付之前,虽然其持有毒品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毕竟这种危害还没有殃及他人,还没有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并且国家制定本法条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地惩治毒品交易,在毒品犯罪中,许多案件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发现的,以毒品的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可以对贩毒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以真正地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而且行为犯虽然不要求造成一定的结果,但要求必须进行到一定的阶段方可构成既遂,以交付作为标准,正好可以满足其进行到一定阶段的要求。而且毒品的交付是贩卖毒品罪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以其作为判定贩卖毒品既未遂的标志也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的通说。
以下情形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1)达成买卖毒品的协议,着手交付毒品但尚未实际交付的,(2)以其他手段(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如获赠、祖传方式、捡拾、抢劫、盗窃等)获取的毒品,着手进行贩卖,但尚未交付的;(3)行为人把假毒品误以为是真毒品而进行贩卖的情况;(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尚未买进就被查获的。
另外,贩卖毒品不仅包括一方支付货币,一方交付毒品的形式,还包括以物易毒、以劳务易毒、以抵押、赊账的方式易毒等形式,只要一方支付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行为,都应该成立贩卖毒品罪。因为物、行为本身具有对价性和有偿性,没有超越贩卖的本质含义,属于法律允许的扩张解释。贩卖毒品罪的罪状是简单罪状,刑法并没有对贩卖毒品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形式进行限制,只要符合刑法规范意义的贩卖本质,都应当纳入刑法关于该罪的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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