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
既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作为既遂的标准。但笔者以为,不妥。因为运输工具虽然具有运输功能但也不局限于此,它亦可以作为储藏的场所,如果行为人把毒品放进交通工具,我们并不能从这一单一行为中推断出其必然运输毒品的结论,他亦可能仅仅是暂时把毒品放在交通工具上予以隐藏,而没有运输的故意,从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在交通工具起运前,我们不能得出行为人必然有运输的结论,而且运输毒品行为具有多种方式,如邮寄、自身携带不依靠交通工具进行运输等,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作为判定既遂的标准,无法有效、全面地囊括所有的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统一性和全面性,因此,将 “进入交通工具”作为既遂的标准不合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被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⑻笔者以为,运输毒品罪是继续犯,只要其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就应该构成既遂,而不应该把既遂以后的继续状态考虑在内,而且,行为人为了规避犯罪,即使其已经到达目的地,为了规避更重的刑责,也会避重就轻,辩称没有到达。另外无论距离远近,运输毒品同样会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致使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危害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若将运输毒品罪拘囿于目的地的实现,则行为人可以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把长距离切割成短距离进行运输,每一段都可以辩称目的地没有抵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毒品犯罪分子策划周密,很难收集到除物证和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以到达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无法有效的惩治运输毒品犯罪,也就无法有效地切断毒品的流通和扩散,与我们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现状存在严重脱节。
因此,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起运。起运标志着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在具体实施,不仅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目的,而且也可以有效的把既遂和既遂以后的继续状态区分开来,有效的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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