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在通说观点上,一般只表述到是“故意”[7]或者“明知是毒品”[8]而实施运输的,即作了一般性归纳就戛然而止了,由此产生对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的不同认识。争议之一即是对“明知”是否要求对毒品“品质”[9]的认识才能认为是故意。有学者认为,这应当成为明知的内容,原因在于毒品的品质是可以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界限的因素,例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为10克海洛因,而在查获后经鉴定为10克咖啡因,或者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10 克咖啡因,后经鉴定为10克海洛因,这都将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10]上述所言既涉及到对故意以“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为标准的理论争议,也涉及到发生“认识错误”时的处理原则。就以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而言,其基本的出发点一般是“依其所识,不依所实”,也就是按照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作为判断故意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种罪过的基本依据,而不按照客观事实“是”与“否”作为依据。当将人误为可以猎杀的动物而故意杀之,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然而,当“所识与所实”的法律属性相同时,这种认识错误就不阻却故意的成立,[11]如将乙误为甲而故意杀之,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既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同时也是作为客观性的规范要件,是需要根据客观事实做出司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要件。而目前我国司法解释所列出的毒品名目已经达到十多种之多,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可以预见到其种类会不断增加,要求运输毒品罪的故意成立认识达到“具体符合”的程度,不仅增加举证难度,而且有悖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初衷。
不过,值得研究的是毒品的数量,这是处刑轻重的主要依据,固然当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行为人对数量的认识错误,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但是,在关乎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以及判处死刑是否需要立即执行的问题时,是依据“所识”还是“所实”则显得更为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唐有珍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唐有珍为赚取1000元钱,帮助毒贩杜小军携带420克海洛因从昆明坐火车前往上海,在列车上被抓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有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应依法严惩”,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决唐有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唐有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对唐有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改判唐有珍死刑,缓期2年执行。其改判的理由之一就是唐有珍“虽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确切数量,事实上唐有珍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有珍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420克,但并不能反映唐有珍主观恶性大。”[12]基于这样的理由改判,是否昭示运输毒品案中,行为人对毒品数量的认识,在罪过认定上完全处于可有可无?换言之,今后行为人对毒品数量不明知的辩解,则完全可以成为抗辩罪轻的理由。
作为主观归责依据,运输毒品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是其主观要件的争议之二。有观点认为,“从立法意图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之事实明知,也未必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运输毒品罪归责的主观根据,不仅包括行为人对毒品的存在有所认识,此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内容中还包括更为丰富的内涵—毒品的去向或用途。”[13]具体化这样的观点的还有“最终目的”、“营利目的”和“流通目的”的各种认识。“最终目的”主张,当毒品位移是行为人追求的唯一目的时,是运输毒品,当此为间接目的,就应以行为人终为窝藏、转移、贩卖或者自己吸食等为最终目的来定性;[14]‘营利目的说”则认为,运输毒品罪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为他人运送毒品的行为;[15]“流通目的说”则主张,“这里的流通指在不知道毒品用途的情况下,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间发生了直接流通,……行为人以流通毒品为目的,认识到是毒品但不明知毒品的用途,采用各种方式流通毒品,并不根据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16]也就是无论毒品是否发生位移,只要为在不同控制者之间发生流通,则为运输毒品。该学者特别强调了自己新观点的意义:“运输人只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而不知道为什么运输毒品,此特征使运输毒品罪与以运输为手段参与到其他毒品犯罪中的共犯行为相区别。”……认识到是毒品但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用途,作为认定标准的意义还在于:“可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对运输毒品行为认定过宽从而造成刑罚过重的弊端。实践中常发生行为人为了一点经济利益,在不知毒品用途的情况下,为毒品所有人跨地域运送毒品并最终把毒品交给原所有人,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往往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从而使众多运送者面临死刑的危险。”[17]
首先,对于学者们对所谓运输毒品者在认识因素上明知是毒品,但却要求“不知为什么运输毒品、不知毒品去向或者用途”的解释,感到非常诧异,除了有法律规定的合法运输毒品外(如为销毁而运输、为制药而运输、为案件移送运输等),有涉毒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不知为什么运输毒品?不知毒品去向、用途的实例吗?毒品非法的位移或者流动只有一个去向—进人毒品消费市场;用途只有一个——被吸毒人消费。这并不是需要高深的理论或者经过培训才能认识清楚的吧?事实上,有无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以此作为无罪或者罪轻的抗辩理由?学者们以这样的理由视为构成甚至可以减轻运输毒品犯罪人罪责的做法,是否有点过于人为化而显得苍白?实际上,运输者是否明知要将毒品交给何人,以及毒品的接受者是自己吸食、贩卖或者接手再运输等等,这些均不是决定运输者本人主观罪过是否明知的因素,也不是“不知为什么运输毒品、不知毒品去向或者用途”的诠释。
其次,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主观结果,将运输毒品者的主观目的限制在某种特定目的之上,是否恰当?按照上述的所谓各种 “目的”的要求解读运输毒品罪,我认为也是不妥当的。在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却无证据支持证明哪个目的,包括证实运输毒品是行为人的 “最终目的”时,要不要认定为犯罪?在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不为获得“钱财”而帮忙运输毒品的,定不定罪?在行为人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为自己、他人或者亲属的吸食而运输很大数量毒品时,又定不定罪?又或者毒品犯罪集团内部成员交接毒品,而不改变毒品的实际持有者,定不定罪?我以为,这是主张各种目的说不能自圆其说的障碍。
在我看来,运输毒品罪在通说中只表述为“明知是毒品”的认识因素,并非意味着不要求意志因素,只是这种意志因素不宜限定为何种具体目的之上,实际上前述的各种目的,如赚取佣金、窝藏、转移或者自己吸食,甚至包括制造、走私、贩卖的目的,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中都很难排除,也因为难以证据固定证明是哪种具体目的,所以运输毒品,特别是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程度时,必须以运输毒品罪论处,也即无论行为人基于实现何种非法意图,实际上如果没有第三者的行为的介入或者运输者自己实施此外的另一种行为,例如,运输者将毒品交付另一个人或者又实施贩卖行为等,是很难实现并以证据加以固定的。所以,应该说目的的行为在本罪中可以没有相应的客观行为,否则,就应构成其他相应的毒品犯罪,而非本罪,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基于某种非法意图而运输的目的在本罪中,应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的内容,既不必须以是否为赚取佣金而考量,也不受必须查清具体为何种目的才能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