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之注意事项

2014年08月26日15: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之注意事项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公证,一般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2.双方草拟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书写协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代为书写;

  3.与损害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诊断书、鉴定书、勘验记录等;

  4.赔偿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如用工关系证明等;

  5.其他与协议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公证应当重点审查:

  1.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2.查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责任、损害的范围和结果等;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协议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对协议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员应当指导当事人进行修改。

  (三)因侵权行为的性质、内容、结果不同,赔偿协议的内容也将有很大区别,但协议内容大致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职务、住所)、性别、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责任;

  3.具体赔偿办法,如赔偿的费用的数额、种类、标准等;

  4.赔偿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

  5.赔偿后的有关事宜,例如是否该事宜一次性处理等;

  6,其他的约定事项。

  (四)在办理人身损害协议公证中,因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如雇佣、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搁置物塌落、动物致人损害、承揽定作人过失等,涉及全社会的方方面面,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为维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公证风险,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公证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公证员必须熟知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责任及后果,对容易混淆的如雇佣、承揽、劳动等行为进行准确地把握定型,对适用赔偿的法律关系做到心中有数。

  2.准确理解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因主体资格不对或不当造成协议无效。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包括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准确把握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向当事人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三项,每项应当赔偿多少,和当事人一一解释计算清楚,当和当事人协议的数额不相符合时,查明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避免当事人以不知情反悔,造成因重大误解原因致协议无效。

  4.赔偿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属于刑事责任的,不能以赔代刑,借索赔之际进行敲诈勒索的,也应严格禁止。

  5.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事宜一次性处理的,协议应予以明示,严防当事人弄虚作假和日后反悔,酿成新的纠纷。

  相关的法律知识:

  《民法通则》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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