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在一段时间内,学校和家长对学生和学校的关系都没有恰当地正确地认识,也没有正确处理好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在审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对扩大了学校的责任,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倾向,值得认真解决。
(1)学生家长要支持学校开展积极的健康的各种活动。学生家长应该正确认识学校就是育人的地方,不但要教育学生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广博的文化、学识,而且还要有健全、健康的心理、生理、身体素质。这就离不开必要的体育锻炼,体育活动,甚至必要的户外活动、野外活动,让学生去经风雨见世面,有的学校对此叫做“淬砺”教育。古人曰:“凡成大事者,必先苦其心志,劳其体肤,行弗其所为”。一代伟人毛泽东之所以能在七十三岁高龄畅游长江,就是因为在年青时十分注意锻炼身体,常常在深夜冒雨登山。这也正如人们常说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对于我们国家和日本联合组织的二次少年儿童夏令营的情况,记者曾惊呼我们中国儿童的自治能力、应变能力和体力都太差。因此,我们应该从中汲取教训,让子女经风雨见世面,即使磕磕碰碰也没有什么了不起。大家知道,那些足球运动员几乎没有不断过胳膊折过腿的。通过体育锻炼和各种活动锤炼出一个坚持的意志,对于我们国家的事业和自己的一生是十分重要的。
(2)学校应该权利正确的接班人的标准,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健康发展,既要注意安全,又要积极地开展种种体育活动及户外活动。当然,马马虎虎,玩忽职守无论如何是不允许的。
二、正确认识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增强学生和家长的风险意识,增强学校的责任感,尽量避免和减少学生人身损害。同时也必须使学生和家长能够承担必需的风险。
学生和学校是什么,人们有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学校和家长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发生了人身损害,就应该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学生的父母,如果是在家发生一切人身伤害,无论是伤害了自己还是伤害了他人,都应该由其父母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父母应该并且可能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如果是在学校,因为父母不在身边,不可能直接对其进行管教,因而发生了伤害就应由学校负责。这种观点的基点是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2)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学生家长交了学费,学校就应该对学生的一切,特别是人身安全负责,无论是学生伤害了别人或者受到伤害,都是学校没有很好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属于学校未能恰当地履行合同和尽到受委托的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认为学校就是教育部门,任务就是组织教学,传授知识,当然也要对学生进行组织管理和纪律教育,学校只要进行了这些方面的组织和教育,学生个人不慎或与其他学生之间发生损害或伤害只能由学生本人或其他学生的家长负责。学校只是收少量的学杂费,并非劳务报酬,不能也不该由学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认为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中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就要适当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学生发生了伤害,就应该让学校承担责任。因为,这个过错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自杀,还是你教育不够,注意不够的问题呢!因此,只要出现和发生了伤害和损害,就要让学校承担责任。
(5)认为学校不是托儿所、幼儿园,不可能整天都背着抱着,也不可能不眨眼睛地盯着,只要不是学校故意使学生发生的伤害或损害,就不能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从某一个方面都能说出一些道理,但往往是从自己的角度和自己的理解去考虑。认为学校是监护人和与学校是合同关系的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后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是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或委托关系,一旦发生损害,学校就要承担监护或者违反合同的责任,这无疑是扩大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和程度。而认为学生在校发生一切损害又都与学校无关的观点也是不负责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自己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他人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在幼儿园、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该意见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病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对于前述的几种观点,王洪青同志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既不是监护关系也不是委托和合同关系,而是准监护,在准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学校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权是不能随便转移的,监护权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它在一般条件下,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只有在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监护权从特定监护人转移到另外的监护人。这些事实包括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等。而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损害或伤害,无论是被损害还是损害他人,学校只能是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有部分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无过错,特殊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非特殊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是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损害在有过错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那么何谓“适当”?“适当”,应当理解为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合理的公平的责任,不公平不合理则不适当。
三、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从无序中解脱出来
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学校,谁也不愿意出现意外的损害,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有时某些意外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中国有数亿中小学生,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有1.4万人伤亡。一旦发生意外,必须有一个比较平和的心态。有人说,现在都是独根独苗,你让人心态平和能平和得了吗?我说的是尽量。不这样,能解决什么问题。因为一个人伤了或者死了,你总不能让大家永远都陪着悲伤一辈子吧。
(1)发生人身损害后,做为学校,首当其冲地是积极地先对受伤的学生进行抢救和治疗,而不能消极地等待、观望,或者是只是忙着到处找家长,而失去抢救和治疗的有利时机。一旦发生纠纷,实事求是地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文过饰非,更不能为了推卸责任,组织老师、学生编织虚假证据。
(2)做为学生或者家长应该客观地、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通情达理地依法合理地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要认识到这些问题毕竟是人民内部矛盾。一个学校,一个老师,包括同学,除了那些故意犯罪和首先极为败坏的以外,不可能希望损害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说,大家都是受害者,不能因为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就把学生和学校、学生和同学的感情都同时损害贻尽。特别是遇到有人驾讼时,更要正确对待。否则,不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自己还会支付高额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更重要的是可能失去同情和正义。
(3)万不得已诉之法院,也应该依理、依法解决。法院也会尽量做些调解工作,不要因此而成为冤家对头。
四、努力探索化解风险的正确道路和途径
学生人身损害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学生家长都是不愿意发生的,但又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尤其是一旦出现,常发生巨额的费用。这种巨额的费用无论是对于学校还是对于学生家长来说都是很难承担的。特别是在造成严重的残疾而失去工作能力时,将生活无着。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家长之所以坚持让学校承担责任,就是认为学校是单位,单位总比个人有实力。总结外国和外地的许多成功的经验,加强人身保险制度建设无疑是十分有效的途径。可以学生家长参保和学校参保相结合。学生个人可以按人参加相当份额的保险。这种保险类似于储蓄,出险后保险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赔付。同时提倡学校按学生人数投入一定的保险,这样一旦发生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可以由保险机构化解风险。当然,加入了保险,学校也不是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仍然要加强风险意识,加强责任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参保学校情况,对未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学校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以鼓励其加强安全教育,减少保险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