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 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就是对 劳动安全的玩忽职守,以致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并未涉及玩 忽职守这种行为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因此,凡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只有其他职工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当时,根据行为特征与主体身份,分别定罪。
我国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玩忽职守,是专指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 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积极实行违背自己职责或业务要求的行为;不作为的 玩忽职守,就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应履行且能履行的职责。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可发生在一般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总之,只要在管理、 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发生重大伤亡,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指出,当时将玩忽职守限制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的重大责任事 故罪的表现形式是可行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未作修改,即未把玩忽职守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 观表现形式。与此同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却从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根据1979年刑法可以定 玩忽职守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则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定玩忽职守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定罪呢?我认为应定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 1997年刑法设立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后,工厂、矿山、林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都应以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 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就是对 劳动安全的玩忽职守,以致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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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玩忽职守,是专指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 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积极实行违背自己职责或业务要求的行为;不作为的 玩忽职守,就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应履行且能履行的职责。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可发生在一般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总之,只要在管理、 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发生重大伤亡,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指出,当时将玩忽职守限制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的重大责任事 故罪的表现形式是可行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未作修改,即未把玩忽职守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 观表现形式。与此同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却从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根据1979年刑法可以定 玩忽职守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则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定玩忽职守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定罪呢?我认为应定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 1997年刑法设立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后,工厂、矿山、林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都应以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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