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间工人罹患白血病被否认“工伤”
温州平阳人小陈在彩印车间工作期间被诊断出患有急性骨髓细胞白血病。年纪轻轻的小陈遭此不幸后,也走上为自己维权的道路。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终于确认了小陈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用人单位一纸诉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近日,浙江平阳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
在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小陈与用人单位某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他就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1日,经过工伤行政确认,认定小陈系某控股公司职工,于2008年2月至9月在该公司从事彩印工作。因面色苍白伴发热,于2008年9月就诊,后又前往上海医院治疗。
2012年2月15日,小陈的病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同年4月27日,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小陈属工伤。
但该公司并不认同工伤认定的结果,于是向平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行政认定。提出的理由主要有2个:一是小陈在进入彩印车间前曾经有2年多的苯类物质接触经历,该车间与公司非同一主体,双方无劳动关系;二是认为被告未能查明小陈得病的种种原因,未充分考虑职业病的长期潜伏性。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认定,小陈在进入原告公司之初被排除过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小陈经多家机构诊断与鉴定均为“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小陈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此期间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小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合法、材料齐全,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行政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最前沿,使部门无法也不容回避这一问题。《条例》第18条、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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