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2014年08月26日17: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明确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如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该类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根据这些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原则(或者说是严格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父母对其的监护权部分转移给学校。学校一方基于其对在校学生负有临时监护权而应对学生的健康保护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学校未尽到这种义务,即有过错,需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权作为一种亲权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随意转移。同样,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学校从学生监护人处承接过来的。如果学校真的承接了学生的部分监护权,那么它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这与法律规定是向悖的,因此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根据以上归责原则,对该损害的发生,学校及老师有明显过错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学生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损害事件中虽有过错,但学生如果其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达到相应的程度,也应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学生和学校分担。

  实践中常常以公平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是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人)、提倡公平与正义,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条即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学生因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很严重,如全部由其自负,未免显失公平,故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教育机构承担适当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是有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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