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最近多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 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还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索赔数额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义务只是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民法通则》的监护人的责任。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
首先,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其次,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再者,监护权从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法定、指定和委托监护人的范畴。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处理学生伤害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在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据过错确定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如果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令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四、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应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原理是一致的。学校之所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学校在该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使本来可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
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想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这就涉及到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六、学生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加害人的监护人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应当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仅是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可能会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局面,这必然导致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使其无法行使相应诉权,如监护人已尽监护义务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利等。
对于此问题,《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应以侵害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七、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现有法律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学校和学生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学生伤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情形,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对某些个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又必须对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官可以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司法裁量,这也是惟一可行的倒置举证责任的途径。因此,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存在受害学生举证能力与学校相差悬殊等特殊情形,法官可依据该条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