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 39页。) 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均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设立公司的必要要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管理机关方予以登记,公司方能取得独立人格。
但是,即使公司完成登记,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设立也将被宣布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