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离婚协议,子女抚养费能否变更
[案情]
刘某(男)与张某(女)于2009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生育一子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随刘某共同生活,刘某不要求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13年1月,刘某以小孩名义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某作为刘某某的母亲,对刘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张某虽与刘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不支付刘某某抚养费,但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刘某某仍有权作为原告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应判决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虽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但并不限制父母在离婚时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仅限于“必要时”,不能被随意地滥用,不能成为协议离婚双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借口。张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才三月,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时”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
二、子女有权超过协议约定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仅以“必要时”为限
何谓“必要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必要时”应为“重大情势变更时”,即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一般而言,仅限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力承担的;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在与张某约定小孩随其共同生活并不要求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其应忠实地履行约定,即便出现经济上一时的困难,刘某也应当自行承担。刘某在生活未发生任何重大变故的情况下,离婚后三个月便以小孩名义起诉张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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