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身份的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应该定性为诈骗罪
案情:2008年8月,王某以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应聘后上班第一天,王某接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的小轿车送公司办事员外出,即借机将该车开走,占为己有。其后,王某采取同样手段又非法占有了三家公司的三部小轿车。经查,非法所得小轿车价值10万余元至20万余元不等。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诈骗罪。因为王某主观上有骗取被害单位小轿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使用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去被害单位应聘,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保管,由此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王某虽然在应聘驾驶员职位时使用了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但一旦成为驾驶员,就获得了实际驾驶、控制车辆的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车辆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诈骗型盗窃”,应以盗窃罪认定。因为即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虚假事实从而产生某种错误的理解,甚至上当受骗,但只要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未交付财物,或者虽交出财物但未处分该物,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或对财物的支配暂时松懈而秘密窃取财物,就仍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况且,王某利用的只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王某并不具有经手、保管车辆之职务便利。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 “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正是因为王某所采取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手段,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才使得王某犯罪目的得以顺利实现,这一客观表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而这里的财物处分不能仅理解为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处分,还应当包括财物占有权、支配权的处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实施了转移财物的行为,很多诈骗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就已经在实质上面临丧失财物的巨大风险,且被害人在交付时一般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交付财物的所有权。
再次,从想象竞合的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实际驾驶、控制车辆职务上的便利,以诈骗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成立诈骗罪的同时,又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形成了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由于王某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相比而言,诈骗罪是重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王某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应聘驾驶员,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来认定,该批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从中可以看出,采用欺骗的手段而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影响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同样的,王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应聘驾驶员也不影响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该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阅读:
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更多]
诈骗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诈骗数额达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