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的刑事规则及评价

2014年08月27日11: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险诈骗的刑事规则及评价

  在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变,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诚信越来越具有突出的作用。2002年《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确实不容乐观,造假现象普遍,误导甚至欺诈问题严重。因此,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为严厉打击严重的保险诈骗提供了刑事法律武器,同时必将促进保险业诚信度的提升和保险市场有序性的提高。

  从刑法渊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6条规定保险诈骗罪。 1997年的新刑法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其第198条中也比较详尽地描述了几种保险诈骗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1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同时,保险诈骗罪在附属刑法中也有详细规定,如2002年《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比较《决定》和1997年刑法,值得观注的变化有以下几点:其一,《决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变化使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并列,以便选择适用。其二,《决定》第16条第3款、第4款的排列顺序,被刑法第198 条互换位置。此变化使刑法第198条4款内容先后顺序更符合逻辑,第1款是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一般规定,第2款是有关犯保险诈骗罪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应数罪并罚的规定,第3款是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处罚规定,第4款是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作为保险诈骗共同犯的处罚规定。刑法第198条先规定犯罪主体类型的变化,从自然人犯罪到单位犯罪,后规定犯罪主体的扩大,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到鉴定人、证明人、评估人,相比于《决定》第16条先规定犯罪主体的扩大,后规定犯罪主体的类型,更趋合理。其三,《决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第1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第1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变化使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承受自由刑,不再同时承受自由刑和财产刑。

  比较1997年刑法第198条和《保险法》第138条,相同之处表现在(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条第1项、《保险法》第138条第1项);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条第2项、《保险法》138条第5项的部分内容);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条第3项、《保险法》第138条第2项);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条第4项、《保险法》第138条第3项的部分主体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 条第5项、《保险法》第138条第4项的部分人身保险事故)。不同之处在于:1.受益人是否可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刑法第198条第4项将其排除在外,而《保险法》第138条将其包含在内)。此种情形见之于财产保险,而依照财产保险的属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的,因此,刑法第 198条第4项与《保险法》第138条第3项所指的外延就不存在差别;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是否仅限于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刑法第198条第5项仅限于上述三种,《保险法》第138条第4项则在上述三种后面加上“等”字);3.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是独立的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形式,还是对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形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起限定作用,若是前者,《保险法》第138条第5项所含的欺骗手段形式则比刑法第198条第2项广泛,若是后者,《保险法》第138条第5项所含的欺骗手段形式则比刑法第198条第2项狭窄。显然,此种附属刑法规范改变刑法典相关条文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关罪名的不一致。

  此外,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来看,下列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是否科学?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主观上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对于帮助犯直接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来处理,因此,该款规定实际上无必要。[1]从立法技术来看,上述规定的存在是1997年刑法的修改采取简单地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汇编的结果。立足于整个刑法典体系,上述规定应删去。第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合理?有学者认为,“因为该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行为人必须与保险人之间订有保险合同,方可构成”。[2]这样就只能将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进行保险诈骗或者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3]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98条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规定存在问题,具体表现在未能平等地为金融交易主体提供刑法保护。金融交易是由两方以上的市场主体进行的,任何一方都应遵守金融法的原则和规定,不得进行欺诈行为。金融交易的任何一方主体都有可能对其地位相对的其他主体进行诈骗,既有客户(包括冒充客户)诈骗金融机构的,也有金融机构诈骗客户的,这些诈骗行为都侵犯金融秩序并侵犯交易对方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保险诈骗罪仅规定惩治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而没有规定惩治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包括冒充保险公司)诈骗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在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前提下,《保险法》(1995年)第132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金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金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或扰乱秩序罪类罪中的合同诈骗罪论处,就显得不合理。[4]笔者认为,基于《保险法》第2条规定对“保险”下的定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限定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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