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2014年08月27日11: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但这种犯罪现象是改革开放以来就大量出现的。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有诈骗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类犯罪行为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于1985年7月18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具体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立法者意识到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1]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有所差异,所以在新《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此举对依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意义深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让被害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骗局掩盖下无偿地攫取被害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中所采用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方式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合同诈骗罪是手段相对特定,即仅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与诈骗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经济秩序的双重客体。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各种方法: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中,第5项尚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如下理解,是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常见到的是仅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四)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3]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犯罪故意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有诸多相似之处:均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客观上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均占有对方特定款物等等。只有少部分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而大部分犯罪分子则千方百计把自己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狡辩为合同纠纷,混同为一般民事诈欺行为,以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示以虚假事实,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表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

  (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合同义务,以欺骗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名义自居,对该财物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4]民事诈欺中, “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5]民事诈欺中的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或者为己方的利益违反合同某项条款,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这也是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在诈欺的手段、内容和程度不同。民事诈欺中,行为人一般具有合法身份,通过商品交换、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利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即使行为人有夸大其辞的地方,但总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基础,出现纠纷尚在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限度内。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则一般冒充合法身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的信任,对合同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因此应由刑法规范来调整。

  (三)犯罪对象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公私财物,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而不体现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诈欺行为人侵犯的公私财物已经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中去,涉及到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债权属性。

  (四)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诈欺行为人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合同诈骗行为人触犯刑法,对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是能否定罪的关键。主观目的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而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一)行为人的签约手段。马克思说:“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互相制约,手段从属于犯罪目的,是达到目的的工具,目的又依赖于手段,通过手段实现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表现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合同的关键之处采用欺骗手段,例如伪造或变造票据等,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标的物等,与对方签订合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就是显而易见的。

  (二)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若行为人根本不具有或者部分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所签订合同大大超过其履行能力,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为了能签约而在某种程度上对自己的能力作了一定夸大,但在履行期间内有第三者帮助,有确定可靠的保证,或者经自身努力后具备相应能力,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也可以认为有履约能力,但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无法确定的虚假可能性。

  (三)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各自经济目的。若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的诚意,拒绝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也是掩人耳目,只履行一小部分,是为了进一步诱骗对方当事人进行更大的交易,以骗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取得相应利益后逃匿,均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在一定限度内对某些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如夸大资信程度等,但不是掩盖无法履行的事实,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宜按合同纠纷处理。

  (四)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6]当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违约事实后,若不及时主动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是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挟财逃匿,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损失,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不同的心理态度则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若行为人依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定金、预付款等,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自己挥霍,或者偿还债务,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使标的物完全脱离对方的控制,无法追回,则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一般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可归结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若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但不愿意、不积极主动去承担义务,从而造成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对等,由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说明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享受了权利,又尽自己最大努力承担义务,但是因为发生了客观上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行为人无骗取钱财的目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当然,由于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上说只能是一种推定,因此,也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7]应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把以上各个因素充分结合起来,综合认定,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五、间接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这在理论界已是共识,但是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对此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型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的因素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按认识和意志因素不同结合,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可能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结果而为之,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属于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属于智慧型犯罪,行为人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这足以说明行为人在内心是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而不是放任态度,否则其不必实施骗术。

  (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8]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9]对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三)“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行为人对是否履行合同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漠不关心,听之任之,如果能够履行,通过履行牟利,就不必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如果不能够履行,也不去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对履行合同持放任态度,但是对危害后果却不是放任的态度,其内心深处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解释在新《刑法》实施后虽已不再适用,但在没有新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毕竟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但笔者通过对以上几种数额的分析,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数额更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也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10]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和确认。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犯罪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单位犯罪在5万至20万元以上。实践中,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以适当高于诈骗罪的相应数额标准判断。[11]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个人或者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诈骗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企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利于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在合同诈骗罪中,还有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的现象,对此类诈骗如何确认定罪数额呢?应充分考虑到诈骗分子有“骗”的一面,又有 “还”的一面,诈骗分子并不想把所有到手的财物全部据为己有,但也无意彻底偿还骗款,而是通过拆东补西的循环诈骗手段,使自己总是非法占有一笔数额较大的财物。实践中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样,既充分考虑了诈骗分子既骗又还的情况,又考虑到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比较公平合理。连环诈骗的次数和总数额,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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