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该问题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既遂犯的表现形式有四种,即结果犯的既遂、行为犯的既遂、举动犯的既遂和危险犯的既遂。那么,保险诈骗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
对于保险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世界各国刑法虽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数均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骗取到保险金,均可视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根据1997年《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既然是结果犯,那么,“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5]已经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一些司法解释也明确肯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7日《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行为人犯保险诈骗罪未遂,但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前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同样适用于保险诈骗罪;而众所周知,普通诈骗罪具有未遂形态。据此,保险诈骗罪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既然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其既、未遂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坚持“占有说”,即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保险金为标准;[6]也有学者采取“交付说”,即以保险人实际交付保险金为标准。[7]笔者认为,应将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这一结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首先,保险人保险金的丧失和行为人对保险金的占有一般是统一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即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而行为人并未获得该保险金的占有。如果以行为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此种情形必定被认为犯罪未遂,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因为,刑法是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结底应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保险金,而在于被害人失去了对保险金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占有该保险金,但只要是被害人失去了对保险金的控制,就应成立保险诈骗罪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一概以行为人实际占有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过于重视诈骗行为的形式,而轻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其次,以被害人实际交付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固然比“占有说”更为可取,但“交付”与被害人失去对保险金的控制,以及和行为人获得该保险金未必是统一的。在此情形下,若以“交付说”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则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既遂标准认定的不统一。再次,被害人损失的保险金额,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模、影响和危害,尤其是对保险秩序的危害,具有标志性的意义,采取损失说,能够使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其刑事立法侧重保护保险秩序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并能够使对保险诈骗罪的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不至陷于被动,从而对某些保险诈骗案件给予及时有效的打击。最后,采取损失说,还可以使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加便利。
据此,保险人已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为本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则是保险诈骗罪的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是本罪的中止;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是本罪的预备。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及司法实践来看,对本罪的预备形态不予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是合理的。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关于犯罪之实行行为的着手,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等。”[8]根据该种观点,只要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实施《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就属于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取保险金,就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在许多场合有可能使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间不当地提前或推迟,并且还很可能将本罪的预备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9]因此,从法益侵害的观点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行为,充其量属于为诈骗保险金创造条件的行为,即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再者,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前所述,本罪是结果犯,诈骗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客观成立条件。因此,从刑法规定及其谦抑性出发,不将骗取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的保险诈骗行为以犯罪论处是合理的。因为,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的,对犯罪构成应当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换言之,即将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既然保险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而行为人之保险诈骗行为事实上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不宜将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的保险诈骗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保险诈骗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也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未遂。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该诈骗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也不能构成犯罪,更不用说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某种原因致使其非法占他人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属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