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期违约问题
1、反诉人隐瞒了工期顺延的事实:
(1)、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后由于反诉人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地,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经反诉人同意将开工日期顺延至 2004年12月8日,顺延工期28天。有原告证据2《报告》、证据3《开工报告》及证据《竣工报告》均证明该事实。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影响无法正常施工,经反诉人审核同意顺延工期25天。有原告证据8《工程联系单》证明该事实。
(3)、2005年1月14、15、16日,因反诉人原因连续停电3天,按合同3.6条的规定应该顺延工期3天。有原告证据9《通知》证明该事实。
以上顺延工期总数有56天,竣工日期亦从合同约定的 2005年1月30日顺延至 2005年3月27日。
2、反诉人主张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作为竣工日期错误。
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按合同第3.3条约定应以收到竣工资料之日2005年3月29日作为竣工日期,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条明确规定“甲方收悉后,先组织竣工资料审核,若随后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签收日期则视为工程项目竣工期”。该条的主旨是为了避免反诉人肆意拖延竣工验收对被反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其适用的情况是“先提交竣工资料,后组织竣工验收”。而实际情况是,反诉人已先擅自提前使用该工程,后进行竣工验收,然后再要求被反诉人补充竣工资料的,这显然与合同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对合同第3.3条断章取义的理解。
3、竣工日期应以竣工报告载明日期或工程提前使用日期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已证明反诉人已于2005年春节( 2月9日)前后便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并且在 3月20日生产设备基本安装完毕,说明此前反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竣工报告》明确载明工程于 200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反诉人完全有权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 200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