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过程中逃废金融债务现象的成因
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废债务的行为留下了空间。
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在我国,企业通过改制逃废银行债务,有其特定的制度背景。在破产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企业想通过转换股权结构来逃避银行债务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德等国的破产法律均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主债权人银行甚至有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危及银行债权的企业提起破产诉讼,以保全银行资产。
而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制定和形成的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框架,则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职工安置、社会稳定为前提。银行债权,尽管近几年来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在现有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很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得到充分保护。这样,本来就比较薄弱的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更加经受不住企业花招百出的逃废债务的手段。银行除了能够运用有限的法律武器来对企业提起诉讼外,只能采取收旧贷新、处理抵贷资产等消极做法与逃废债务的企业妥协。
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
比如,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制度,但没有规定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当某些企业滥用法人制度,实行所谓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等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时,金融机构常常对其无可奈何。恶意逃废债务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构成犯罪。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足。新刑法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对情节和后果更为严重的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问题却没有规定罪名,“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又无法套用。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
在现有的地方政府、银行和企业的博弈模式下,改制企业往往意识到,与其偿还银行贷款,赢得银行信任,从而继续获得贷款,还不如赖账不还,照样可以牵制银行,争取贷款合同的展期,或是另起炉灶,重获银行贷款。这种“赖账经济”严重恶化了社会信用,加大了银行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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