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2014年08月27日16: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对另一方诸如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等侵害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的抚慰性质的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能使有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民法已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权利和义务主体特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特定为配偶双方,而民法上规定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间并没有该种特定的身份关系。

  第二,在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方面,离婚过错方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扶助等等义务,侵害了一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等人身权益。

  第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而且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双重危害后果;一般精神损害仅导致公民的人格和身份权利的损害。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意义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具有慰抚金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与配偶以外者通奸而造成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因此,过错方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系一项促进配偶履行义务的制度。

  该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填补损害。过错方违反配偶义务,造成了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该种财产补偿具有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作用。第二,慰抚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补偿,但是财产补偿可以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安慰作用,可以帮助平息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且对社会公众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以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根据我国民法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离婚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有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

  第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造成的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其表现为离婚过错方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2]即直接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上和感情上的痛苦和折磨,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并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产生消极、否定、绝望等情感。

  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3]。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等行为。

  第三,客观存在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构成离婚精神损害的过错行为主要有:其一,重婚,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地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其二,通奸,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因此,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4]它是与一夫一妻制原则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以及社会道德风尚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其三,姘居。姘居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姘居也是侵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属于过错行为。

  第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产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原因,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先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出现“过错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过错行为”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故仍可以认定为“过错行为”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

  第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件。只有离婚的发生,才导致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有在离婚时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财产权属未确定,赔偿也无法进行。而且,由于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完全破裂,也是损害事实的一部分和考量受害方精神损害程度的标准。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从损害利益角度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1、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

  配偶精神利益损害主要指由精神利益受损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配偶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以后,身体健康相应地受影响或伤害,因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精神遭受创伤致使无法工作而影响或失去工资收益;或致病需要医治等等。这些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过错方赔偿的范围。配偶精神利益损害也包括由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例如,配偶身份解除使得无过错方配偶会失去原以配偶身份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除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之外,配偶精神利益损害还应包括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5]

  2、精神痛苦的赔偿

  精神痛苦是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财产补偿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通过金钱补偿,可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感情,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适用抚慰金安抚受害方,是一有效减轻和解决精神痛苦的方法。

  五、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量的因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据此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等因素。

  第一,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是否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等情绪障碍;是否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病;是否精神抑郁、恍惚,影响工作和生活;是否有精神疾病等等。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可委托医疗单位作出相应判断。

  第二,加害人过错程度。可以作为对加害人制裁轻重的指标。过错严重的,给受害人造成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严重精神利益损害的,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抚慰金数额也可相应减轻。

  第三,具体的侵权情节。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行为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第四,其他相关因素。如双方结婚年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婚后的感情,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等等因素都应当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总之,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对于惩戒配偶不忠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但并非所有离婚案件均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应该限定在虐待、遗弃、重婚、姘居和长期通奸等几种情形。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如果配偶互为侵权行为、互有损害的,可参照“过失相抵”原则,任何一方都无权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造成的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其表现为离婚过错方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2]即直接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上和感情上的痛苦和折磨,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并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产生消极、否定、绝望等情感。

  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3]。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等行为。

  第三,客观存在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构成离婚精神损害的过错行为主要有:其一,重婚,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地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其二,通奸,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因此,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4]它是与一夫一妻制原则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以及社会道德风尚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其三,姘居。姘居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姘居也是侵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属于过错行为。

  第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产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原因,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先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出现“过错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过错行为”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故仍可以认定为“过错行为”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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