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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二

2014年08月27日17: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寿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二

  人寿保险与社会保险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在保险的性质、保险来源、保险程度、保险责任、经办主体及经营原则等诸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是性质、范围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对象都必须参加,而且享受的待遇也由法律法规确定,属法定或强制性质。人寿保险是由投保人与寿险公司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是等价交换的契约关系,只人符合保险合同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一般属自愿性质。

  二是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基金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强制征缴,一般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面负担,国家承担最终责任。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是由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交纳,由单位和个人自己负担。

  三是保障程度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是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为原则,一般应当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人寿保险的保障程度,主要根据个人愿意,由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决定,可高可低,一般不受限制。

  四是保险责任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人寿保险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三大类中,按照市场的需求,设计办理各种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是经办主体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或由政府授权委托的机构经办人。人寿保险则是由按《保险法》、《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经办。

  六是经营原则不同。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交纳税费,不存在业务竞争,由国家承担盈亏责任。人寿保险要讲求效益、追求利润,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公司自负盈亏,各寿险公司之间可以进行公平的业务竞争。

  人寿保险与社会保险虽有诸多差异,但它们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共同点:即都是以人们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都是为了解决社会成员因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困难,提供生活经济保障的需要;对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有着同样的作用。在保障对象和保险功能方面两者是完全相同的,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寿保险的服务领域更加广泛,功能更加齐全,方法更加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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