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
一、前 言
近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一些受贿犯罪分子也开始不断地吸取别的被揭露的受贿者的教训,受贿方式也开始向多样化发展。其中,最典型的当属所谓的“性贿赂”。当前,这种权色交易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性贿赂案件也在逐年上升。不法分子纷纷利用女色甚至不惜花费巨资雇用妓女,直接向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要求或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臭名远扬的“五毒书记”张二江任职期间与100多个女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包括党政机关干部15名。不管这些“性炮弹”是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最终的结果就是-那些靠“色权”交易赢得张二江欢心的女干部中,7人得到提拔,两人的丈夫得到升迁,“张二江现象”更是被当地群众讥讽为“一夜春梦,终生受益”。尽管性贿赂既严重地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又败坏社会风气,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但到目前为止,它却因为性贿赂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行为对象。而没有列入受贿罪的范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司法机关也就不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受贿者最多被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以作风问题为由进行党纪或是行政处分。
二、法律现状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从上述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一直都把财物与可以以货币计算的回扣和手续费,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很显然,我国对受贿罪行为对象规定的比较单一,且指向明确,这也相应的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一规定,在改革之初,尤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受贿者也开始审时度势,针对我国刑法把受贿行为对象限定为“财物” ,便或明或暗地示意行贿者另谋新途。于是,出现了 “财物变相收受,别的照单全收”的新景观,而性贿赂更成为其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是,由于无明文规定,性贿赂等非财产性的贿赂方式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因而不利于当前我国的反腐倡廉以及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三、无“法”惩戒的危害
当前,新的受贿方式和手段不断涌现,而我国的刑法还顽固地坚持受贿行为对象的单一性。这是一种极为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我国在惩治贿赂方面扩大了主体范围,增强了刑罚严厉程度,但是却没有相应地扩大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中。而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并且,它一旦既遂,就会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应的也会导致权力变质、滋生腐败,国有资产流失,政府信誉下降等严重后果。
既然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有这么大的危害,为什么它迟迟不被纳入法律轨道,从而进行积极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呢?
四、 三种观点
当前,非财产性贿赂这一特殊形式的贿赂大行其道,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法学界也早有关注,并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就其实质而言,是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存在分歧。事实上,当前比较流行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财物” .财物泛指一切财产和物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货币、生产、生活用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人造物。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是指有形的财产和物品,但在现代社会中,无形资产,如知识产品、商标,甚至名望都具有价值,因此,财物也应该包括无形资产。总而言之,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论” 是最传统的,也是当前运用最广泛的观点。其支持的理由就是:从字面上看,贿赂就是指财物;而从历史上看,我国一直把贿赂视为财物,并采用“计赃入罪”的原则。“ 贿者,财也;赂者,遗也。”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均将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酒席招待、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其理由是:实践中的贿赂犯罪已经不再限于财物往来,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贿赂的一种形式,且可以直接用货币来计算,不影响定罪量刑。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的非财产性的权利和利益,如性服务、安排工作、出国留学、提职提级等。近年来,在一些经济发达和腐败严重的地区,权力阶层的生活水准普遍提高,一些腐败分子对于收受几万元的贿赂已经不屑一顾,但对于各种形式的性服务,却是乐此不疲。有时行贿人花几千元雇佣一个妓女,其作用往往比行贿几万元更有效。此外,在一些反腐败力度大的地区,或者某些干部作风正派的情况下,行贿人的金钱、美色发挥不了作用,行贿人往往仔细研究干部们的生活爱好和需求,想方设法满足上述非财产性利益的需求。一些领导干部在不知不觉中受到别人的好处,从感激的情感出发,对于给予好处者往往是有求必应。由此可见,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手段,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比财产性利益逊色。
为此,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希望将此类贿赂,尤其是上述性贿赂规定在立法中,因为这是当前一种非常有效的行贿受贿方式,且危害巨大,而当事人又可以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
五、 综合分析
综合比较和鉴别三种观点,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第一种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相对当前“日益发达”的行贿受贿方式,我们还顽固地坚持用有限的 “财物论”去打击和惩处。那绝对是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而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有很大地突破。这主要表现在:它在原有的财物论上,又添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免费提供住房和用故意赌输钱等行为方式进行贿赂。这些新的贿赂方式比原来直接收受金钱的方式更隐蔽。在这一点上,第一种观点是无法与之相比的。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要遗憾的说,第二种观点的突破是有限的。因为说到底,第二种观点仍然是“财物论”的翻版,只不过,它对“财物论”的外延进行了扩张。而第三种观点显然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观点,也许相对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来说,它是超前的,但是,它代表了当前世界各国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新的界定标准,也就是说,它代表了一种流行趋势,一种国际走向。
六、 我的主张
总的来说,在考虑受贿罪行为对象范围时,既要兼顾我国的历史传统,又要兼顾现实需要;既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又要考虑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基于此,我们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的认定向“非财产性利益”发展,再结合我国当前固守“财产论”的社会实际情况,我们主张:在坚持“财物论” 的同时,应该把财产性利益完全纳入法律法规,另外,还应该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逐步的纳入法律法规。理由如下:
(一)、主张的必要性
1.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自然,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也是如此。但是,现实中我国刑法的规定却与此相违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只是顽固的坚持“财物论”,并把它奉为经典。事实上,我们也知道没有永久的经典,因为经典也会有落伍的一天。现在,“财物论”就面临这种窘迫的境地。那么,我们该怎么做呢?
很显然,我们应该“变”,只有“变则通,通则久”。具体到本文,“变”就是冲破“财物论”的束缚,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
2.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方式也是“日新月异”,赌博贿赂,性贿赂等方式不断涌现,并日趋完善,更可恨的是“其危害极其严重”,而当事人却可以凭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规则逍遥法外,受害者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有鉴于此,我们应该通过立法来预防和打击那些钻法律空子的受贿者,还受害者一个公正。扩大受贿行为对象的立法,也有利于从法律上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财物论”有其合理之处,但是面对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它也开始落伍。唯一的救治之法,就是扩大“财物论”的范围。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把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引入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这样做是比较适宜的,也是非常有效的。因为,一方面我们适应了国内的形势变化,同时,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它可以积极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
4.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已经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当前,我国要与世界接轨,也就有必要向其他各国学习,借鉴有关惩治贿赂犯罪的先进经验。具体到本文就是把“非财产利益”中的一部分作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
(二)、主张的可能性
1. 立法的可能性。“财物论”早已列入刑法,现在我们主要考虑能否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行为对象,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财产性利益其实质也是“财物”,只是形式作了一些变换而已,只是由于其潜在的隐蔽性,才使我们误以为它是一种新的受贿行为对象。因此,我们可以比照“财物论”来立法,并对碰撞法律的人士进行惩处。而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由于内容广泛,我们可以分别对待。如争议最大的性服务,由于其危害性巨大,我以为有必要也能够通过刑法调整。而亲属、子女的升学、就业、出国、入党、提干等贿赂,可以根据其危害性强弱,有区别的对待。如果,危害性巨大,以刑法调整比较合适;反之,可以通过党纪、政纪来处理,而不诉诸刑事法律。其中,对于必须以刑事手段解决的这类问题,应更为注重证据的收集,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2. 实践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运用“财物论”,已经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作为“财物论”的变种-财产性利益,也可以很方便的运用于实践。只是财产性利益价值的核实比较复杂。比如赌博贿赂、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我们首先要弄清整个贿赂价值,其次,我们要弄清受贿人员真正获得的受贿价值。因为,这其中可能涉及到一个陪同人员获得部分“受贿价值”的问题。比如免费旅游中,有可能部分免费是陪同人员享受了。对此,有的需要证据来证明,有的还需通过计算来确定。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的实践,就更为复杂,尤其是其中的取证。我们采纳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准确的、真实的,从而避免造成对真正公正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冤假错案。
3. 借鉴的可能性。欧美的一些国家已经把“非财产性利益”载入法律。我国可以把它们作为典型案例,好好的研究和借鉴。“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只要我们边运用边总结,一定可以取得“既积极的打击犯罪,又不造成冤假错案”的效果。
(三)、主张的例外
不可否认,主张把“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纳入受贿罪,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类贿赂的隐蔽性、危害性以及与世界接轨的法治需求。但这并意味着,我们的主张是盲目的、随意的、偏激的。很多法学专家发表文章说,当前不宜给“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定罪。我们应该通过党纪处分、行政制裁或是以其他罪名来规范和约束此类贿赂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迂回制裁或是侧面打击,是不合理的,其效果也不是很明显。尤其是,当此类贿赂越演越烈的时候,我们完全有必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和惩戒这类贿赂行为。
七、可能出现的问题与对策
1. 犯罪主体的确认与惩治。如果我们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上升为犯罪,就存在一个犯罪主体的确认问题。我们知道,普通财物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很明确的。但是,以“性”这类“非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却有所不同。在这里,犯罪主体应是三方:行贿者、受贿者和用来行贿的女人。施受双方皆当治罪自不待言,问题是第三方如何惩处呢?这尚无法律可比照。定卖淫罪?似乎弱化了“性贿赂”的危害性。最极端的例子是,有的女人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她既是行贿者又是行贿“物”,是否该定“性贿赂罪”呢?一般的贿赂罪里,被治罪的是行贿人和受贿人,肯定不会给“财物”治罪。如果“性贿赂”被定罪,那么其中涉及到的妇女该不该被治罪,又如何治罪呢?这是给“性贿赂”定罪的一个难点。
我以为“性贿赂”定罪主要是治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案件中涉及的妇女应区别对待。如果妇女从中得到好处,或主动出卖自己的身体行贿,应该治罪;如果这个妇女是被人利用,就不该处罚,或用别的法律手段制裁。另外,对案件中被人利用,但得到好处的妇女也应制裁。需要指明的一点,给“性贿赂”定罪的目的是要判行贿和受贿者,而不是判妇女。因为妇女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但是行贿人如果是妇女本人,也要制裁。并且制裁“性贿赂”案中涉及的妇女,并不等于歧视妇女,因为男人也有从事色情行业者。
2.取证的难度加大。“非财产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得多。因为财物贿赂可通过查获赃物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非财产性贿赂”则不然,尤其以“性贿赂”为最。这主要是因为权色交易比较隐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是惟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另外,基于“性贿赂”的严重性,行贿受贿双方都可能通过承认“通奸”,而逃避刑事法律的严惩。在这种情况下,我以为可以把在权色交易过程中,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证据。然后,收集犯罪嫌疑人曾经或者正在或者将要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只要这两大证据齐全,就可以定罪了。
3.量刑的难度增加。非财产性贿赂主要满足受贿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其数量很难计算,这也增加了量刑的难度。但是,有难度并不意味着主张的错误,更不意味着放弃。对于非财产性贿赂的量刑,我们可以以受贿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然后比照贪污罪量刑。对于造成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于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对于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损失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4. 冤假错案的风险增强。假如,我们真的把“非财产性贿赂”纳入法律的轨道,那就意味着受贿罪行为对象范围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将扩大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而由于上述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取证的复杂性和量刑难度的增加,可能增强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虽然如此,只要坚持“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这一刑法原则(在我国则体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国家执行刑事政策时,只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即使我们把“性贿赂”等非财产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也不会扩大刑法的“杀伤面”,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破坏刑罚的均衡性,进而产生不利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刑罚的功能毕竟是 “惩治于既然”。在一切破坏还未到来之前,为什么我们不预防犯罪,“防患于未然”呢?
八、 结束语
当新的受贿方式“风靡”全国的时候,我们无“法”惩戒,这是不合理的,更是法律的悲哀。对此,我们不应该视而不见,见而无动于衷。在这个法治大行其道的年代,我们虽然不能说,法律是万能的,但是,面对新的受贿方式的肆虐,法律就是最好的惩戒武器。具体到本文就是,我们应该突破原有的“财物论” 的束缚,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等新的受贿行为对象逐步纳入法律的轨道,让受贿者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虽然其中困难重重,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新的受贿行为对象的法律化,必将如阳光一般,照射到每个阴暗的角落,让那些曾经受贿过或者正在受贿又或者将要受贿的犯罪分子们无处藏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