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探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正确含义
1.刑事立法对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规定的四个阶段。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主体的规定自1979年刑法公布,到1997年刑法修订,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87年,即刑法颁布实施后至《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1979年刑法将该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阶段,1988年—1995年,即《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实施至《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1988年 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该主体在1979年刑法基础扩大范围。在国家工作人员基础上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如村、镇企业、生产队的人员等。第三阶段,1995年—1997年,即《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至刑法修订。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构成商业受贿罪”,还特别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样该主体受到了严格限制。第四阶段,1997年10月1日以后,即刑法修订实施后。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了修订,10月1日生效。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重新作了界定,较1988年的《补充规定》规定主体范围严格,比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范围宽[2]。
2.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 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有两种理解含义: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党务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机关,上至中央,下至乡镇、街道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均有该党的组织机关。组织机关中有当职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还有一些人员从事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他们也按国家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经过一定程序纳入国家干部编制,担任公职的资格,一般掌握以下条件:一是由国家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分配手续,二是分配纳入了国家干部的编制;三是进入国家人事部门的管理档案[4]。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受委派人员”中委派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隶属性、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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