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内涵外延的认识
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但在司法实务中及学术研究中仍存在三种观点:(1)财物说,(2)物质利益说,(3)非物质利益说。
(1)财物说。贿赂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中国历史上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中,贿赂仅指财物,对贿赂罪的处理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6]。
(2)物质利益说。除了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无偿劳动以及提供象征身份的高尔夫球证。
(3)非物质利益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非物质利益说,包括为子女解决就业,提供出国机会,提供女色。这也是近年来争议最大的观点。
历代统治者都将贿赂列为重点打击、防范的对象。“贿赂罪”原名是“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在《法经、杂律》中提出,“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这里所谓的受金,即受财,可见财物是当时构成贿赂犯罪的必备要件。我认为,古代之所以以财物为受贿论罪原因有:(1)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及社会经济物质产品的匮乏性,决定人们以物质要求的追求享受为满足。(2)“赃罪”的内容实质体现出本罪的单一性、明显性。目前,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不仅满足于物质利益需要,而且对转向非物质性的要求的追求。如:以提供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提供昂贵的象征富绅、名人、身份地位的球证、提供性服务等。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范畴已被权色交易及权与其他非财产利益的交易所打破,呈现出权利交易的多样性。
比照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罪的规定,性贿赂应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服务,为相对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或行为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性服务的称为性贿赂罪。性贿赂的概念早在我国《唐律》中就有规定,在《唐律?职判篇》第53条规定:“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犯人)、及借奴婢……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其中的借奴婢,可谓索取性上服务,即索取性贿赂。同时《唐律疏议?户婚》卷十四规定:“有事之人,或妻告妾,而求监临官司法判事,娶其妻妾乃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乃女者,自论本法为从坐”。清朝《法律》亦规定:“监临聚见问为事人(案件当事人)妻妾乃女为妻者,杖一百”。而我国最早的性贿赂判案是历史上为史家公认的著名案例《叔公判狱》,其恰恰超出了财物的范围。据《左传》记载:“晋刑侯与雍子争畜阝田,久而成,士景伯如楚。叔兽摄政,韩宣子令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敝罪刑侯,刑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韩。宣子问叔向,叔向曰:雍子自知其罪而贿买直,刑侯专杀,其罪一也,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叔鱼收受的美色贿赂,即性贿赂,而遭致杀身之祸。这可谓我国历史最早的性贿赂案例[7]。目前,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看,性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局级直至省部级干部,而且人数也越来越多。不仅在国内,在国外现实司法实践此案件也层出不穷。日本1915年7月9日(大判、大正四、七、九)关于警官以索取性要求释放要犯案件。当时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从而奠定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欧洲、西班牙《刑法典》第383条也明确规定:“公务员为自己或为配偶、尊卑、亲属、兄弟或其他同亲等亲属向自己正在承办案件的女当事人求爱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特别掳夺权力”。可见《西班牙法典》中明确规定设立有性贿赂犯罪[8]。
以上所述,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和实践是行得通的,故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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