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受贿罪共同犯罪疑难问题即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是否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专门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现行刑法设有类似专门的规定,而同时在第382条第3款却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立法留下一个实践中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实行犯人称正犯,即直接参加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是共犯的主要组成部分,日本刑法学者中山研一指出:“一般所谓共犯,是相对于单独犯的概念,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9]。共犯必须具有主观和客观的要件:
1.主观的要件:a、是非辨别能力;为了成立共犯,二人以上者要以实现特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形成一体。为此,首先其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是非辨别能力与其责任能力并不一致,因而在日本刑法学者中间,有人主张12、13岁的儿童,如有是非辨别能力时,可以成立共犯[10]。但有不少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判断的划一性,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是非辨别能力,应当看作与作为有责任要素的责任能力相一致。因此,为了成立共犯,以没有心神丧失状态的十四岁以上者的参与为必要。心神丧失者或未满十四岁者担当实行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关于该部分,他们之外的人员间接正犯的责任”[11]。b、意思表示的同一性。为了成立共犯,参与者的全体成员必须具有关于实现特定犯罪的意思联络。特定犯罪虽不一定指构成要件的严密的类型化,但至少必须有罪质同一程序的共通性。意思联络互相发生错误的场合,按照共犯的错误来处理。
2.客观的要件:犯罪行为为各共犯者所分担是共犯成立的客观要件。行为分担者事实上数人的行为被结合,其行为向着彼此共同的目的相呼应相联络的状况。a、针对共同正犯的场合,考察各共犯的行为来确定犯罪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共犯者中有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发生危害结果,但统一整体分析,也应认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b、在狭义的共犯的,教唆犯、从犯仅是教唆他人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并未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致。共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形式。但共同受贿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或情人共同受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其家属或情人出面接受,或家属或情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作为交易条件,事先有受贿财物的同谋,对其共同受贿的特殊性,应当慎重和严格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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