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员的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正常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2]
2.“复杂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受贿罪除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3]
3 .“选择性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受贿罪侵犯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就具体案件而言,上述客体又是有选择的,并非每一种受贿都必然地同时侵犯多方面的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的其他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4]
4.“不可收买性”: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5]
5.“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6]
上 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各有道理,但也有其缺陷或不足。
“正常活动说”是一种较早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逐渐被刑法理论所不接受。它的主要缺点是:一是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范围太广,不能直接揭示受贿罪本质,难以划分受贿罪与其它罪的界限。二是不能反映受贿罪的实际情况。如受贿不枉法,并不能使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受到损害。
“复杂客体说”除了具有:“正常活动说”的缺陷外,同时还存在对“复杂客体”的错误理解。大家知道,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然同时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如抢劫,必然同时侵犯被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二受贿并非如此,如受贿不枉法,并不侵犯国家正常活动。又如被动受贿而枉法,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是心甘情愿而送以财物亦不侵害其财产所有权。
“选择客体说”,除具有“复杂客体说”的某些缺点外,还存在如下缺点:一是使人们感到受贿罪的客体是“口袋客体”,没有自己定型的客体。二是不利于人们对受贿性质的准确把握,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作用。
“不可收买性”,这种观点的主要缺陷是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和实际情况。“不可收买”就是不被他人的金钱所收买。收买是被动受贿,是被他人金钱收买。但在现实生活中,并非都是被动受贿,即被收买。尚有主动索贿现象,甚至有索贿未遂的现象。而对索贿我们刑法也规定为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索贿而构成受贿罪的,把“不可收买性”作为犯罪客体,显然不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收买问题。同时,“不可收买”只是对职务行为的要求,并不是受贿罪的客体。也就是说,国家要求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那么,假如被收买了,到底是侵犯什么客体?“不可收买性”并不能回答。
“职务行为廉洁性”,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受贿罪所侵犯客体的实质,即廉洁问题。这对正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具有积极意义。但将“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其表述仍一定的缺陷。因为“廉洁性”中的“性”过于抽象,而且缺乏法律属性,容易和道德规范相混淆。即廉洁与否,到底是道德规范要求,还是法律要求,不够明确。因而,我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廉洁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廉洁义务。
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具有如下意义:
1.直接表明廉洁是一项法律义务,是一项强制性要求,而不是一般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样有利于加强公务员廉洁守法意识,促进廉政建设。
2.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如1993年8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公正廉洁,克己奉公”的义务。2002年2月27日人事部印发《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应当“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法官法》第七条第(五)项、《检察官法》第八条第(四)项都分别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应当履行“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的义务。《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廉洁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3.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能够揭示受贿罪的本质,有利于正确定罪。廉洁义务是一切受贿罪最本质的共同特征。任何受贿行为,都是对公务员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公务员受贿后不论是否枉法,不论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受贿罪的法定要件,都应作受贿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