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定性处理

2014年08月28日09: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事后受贿的定性处理

  如前所述,本文的事后受贿限定于先谋后收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之后,明知是自己的职务“报酬”而予以收受或向请托人要求、期约贿赂的行为,行为时双方没有关于贿赂的约定或案发后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于事后兑现贿赂的约定。对该事后受贿的情形,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酬谢性贿赂。⑻可以说此概括揭示了事后受贿的主要特征,此外我们认为尚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对此,学界存争论,且观点纷呈。⑼本文认为对其争议并无意义,既然有了事前约定(期约)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已经做出,受贿罪就已成立,而且还是典型形态,所以这里讨论的事后受贿就应当是事前无约定,或者是无证据查明有此约定⑽,此为其一。其二,事后受贿行为是否以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到了利益为必须。此问题在实践中倍受关注,大多持肯定态度,认为必须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到了利益。我们赞同这种理解,因为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发生绝大多数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到了利益,正因为此,请托人才会感谢,行为人才会收受贿赂,无功不受禄是一种“交易”惯例。作为例外的无功也受禄情形,行为人并没有出卖其职务,因为其未成功的职务行为对请托人无任何价值,事后他所送的财物已不具有职务的关联性,缺少与为他人谋利的对价关系,因此便不具有贿赂属性。其三,事后受贿行为是否以行为人事前的为他人谋利行为违背其职责为必要。这里的违背职责是指违背法律、行政规章与服务规则之规定以及违反上级公务员之命令等。我国台湾刑法中有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它是单纯受贿罪的加重犯。日本刑法第197条之三规定了专门的事后受贿罪,是指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于其在职时接收请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为的行为,收受贿赂或要求、期约贿赂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事后受贿与我们所探讨的事后受贿不是同一概念。他们的事后受贿发生在职后,而且必须是因职务上的不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为的行为,即必须是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理解的事后受贿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违背其职责要求,⑾行为人事前的职务上的行为是否违背职责对其全部行为的定性影响不大,违背职务要求侵犯的是人们对其职务公正的信赖,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出卖性,二者相比职务信赖要求较高,属于高标准的法益,以其为指导必然导致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收缩,所以我们选择后者作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那么在此之下,事后受贿中的事前行为是否违背职责要求就并不影响其整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经过上述前提讨论后,本文所要阐述的事后受贿行为是否符合典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就变得简化多了。剩下的工作我们只需讨论事后受贿罪中的所谓事后故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性,是否符合犯罪故意的基本原理后,便可对事后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受贿故意,学界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而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因此在受贿罪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⑿此观点从受贿罪故意内部构造的角度论述了事后受贿行为的非罪性。在阐述中,论者提出了受贿罪的故意必须包括权钱交易的故意,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故意是对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构成事实的表象和容忍。犯罪构成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事实,该观点提出权钱交易的故意显然将权钱交易作为行为来看待,可是在受贿罪中其行为内容并不包括权钱交易,其实行行为只有索取、期约和收受贿赂的部分并无权钱交易。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是受贿罪所有行为的浓缩,并非具体行为。此外,事前无贿赂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是其职务酬劳而予以收受同样也是权钱交换,唯一不同的交易顺序方面,由此可以认为用权钱交易的故意否定事后受贿的有罪性理由并不充足,因而本文不予赞同。

  学界另有观点从事后受贿行为侵害法益的角度论述了其行为的有罪性,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故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收到侵害。”⒀本文赞成此观点及其论述,但同时认为此认识尚未全面论述事后受贿与典型受贿在故意内容上的同一性,换言之,我们还需将事实上事后发生的受贿故意与通常所言的典型受贿罪的事前故意在规范意义上的等置性解释清楚。根据上文所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索取、期约和收受。犯罪故意是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表象,因此受贿罪的故意是以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为核心,事前受财然后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里包含着收受行为;事前约定先谋利后受财的故意里同样包含着期约行为;事先无贿赂约定并为他人谋利,尔后受财的,仍然存在上述行为。在这些情形中,无论故意发生在那个阶段,它都是对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的表象。而且在任何一个具体的受贿案件中,其故意心态都是与其所要表象的行为等事实要件同在。从这一点出发,所谓事后受贿中的事后故意并不“事后”,因为真正成为该行为不法核心的是在明知该财物的性质的情形下而做出的收受等行为,故意与其针对的事实在同一时空,并非行为在先故意在后,事后故意只是表述问题。据此,将事后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刑法中的责任主义认为,只有行为人基于非难可能的意思活动,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对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非难(责任)。⒁由此,针对事后受贿难免有以下疑问,行为人先前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在基于非难可能的意思活动支配下实施,仅仅因为事后的受财而将其一体地作为受贿罪的惩罚对象进行非难,是否有悖责任主义原则。对此质疑,笔者认为,事后受贿中的事前职务行为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是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的行为凭借或其对价,它在实施时不要求具备责任故意。此外,我国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反之同样构罪。⒂立法用语的顺序不能决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模式。

  总之,尽管事后受贿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典型受贿罪的故意“先在性”,在行为实施上发生了部分错位现象,但均不影响其符合刑法预设的受贿罪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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